(2017)鲁1626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史大峰与XX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大峰,XX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313号原告:史大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史大峰与被告XX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大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家家、被告XX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大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1日9时50分左右,被告XX强驾驶鲁R×××××号轿车沿刘道口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史大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史大峰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大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原告证据后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肇事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予以核实,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事故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XX强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XX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3.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单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4.邹平康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盖有单位公章)、工资停发证明1份、10-12月份工资表3张;5.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朱腾腾身份证复印件1份,邹平县涵羽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盖有单位公章)、工资停发证明1份、10-12月份工资表3张;6.施救费单据1张;7.交通费单据1宗。被告保险公司、XX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其公司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应当提供门诊病历予以核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工资表显示其事故前实际得到的工资分别为2480元、3360元、2600元,法庭应当以该数额作为定案依据,该工资表的借支款与应得工资之间的差额并非原告实际所得工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综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花费数额仅需院内一人护理即可,原告方还应当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损失系其公司标的车辆的损失,而非原告损失;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XX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9时50分左右,被告XX强驾驶鲁R×××××号轿车沿邹平县焦桥镇刘道口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史大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史大峰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大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大峰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经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花去医疗费7113.46元。原告史大峰系邹平康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13.33元。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妻子朱腾腾护理60天,朱腾腾系邹平县涵羽超市职员,月平均工资为3260元。因处理此次事故,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3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R×××××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XX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XX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113.46元。该医疗费有原告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金额,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1253.32元(2813.33元/月÷30天×12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2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大峰系邹平康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2813.33元计算;4.护理费6520元(3260元/月÷30天×60天)。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妻子朱腾腾护理6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予以支持;朱腾腾系邹平县涵羽超市职员,护理费按月平均工资3260元计算;5.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其400元;6.施救费325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6001.78元。因事故车辆鲁R×××××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03.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173.32元,以上二项共计25676.78元。施救费325元,系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XX强按其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计款22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676.78元(25676.78元-4000元)即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大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676.78元;二、被告XX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史大峰施救费227.5元;三、驳回原告史大峰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原告史大峰负担162元,由被告XX强负担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