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4
案件名称
邬克敏诉向乾勇健康权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49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克敏,向乾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492号原告:邬克敏,女,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向乾勇,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道(系被告表弟),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杰,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邬克敏与被告向乾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生活费、误工费、医疗护理费、车旅费等共计311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雇请人向承包的鱼塘投放喂料(兔便),被告及其家属发现后恶意进行阻拦。原告雇请的人走后,原告只能自己投料,并告之被告有啥子找政府解决,鱼塘系原告承包的。但被告不听,继续进行辱骂。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向被告吐了一下口水,被告顺手拿起木棒向原告头部猛砸,木棒断成三截。原告昏到在地,向生杰看见后急忙跑来制止,才将被告拖开。随后原告在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46天,共用去医疗费11714.28元。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向乾勇辩称,原告承包的鱼塘离我家很近,原告雇请的工人在倾倒兔便时,我妻子叫他离我家远点倒,因井水就在鱼塘边。工人走后,原告夫妻就在我家门口的一个公用石梯上向鱼塘投兔便,被告多次劝说无用,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对着我脸吐口水,随后用洋铲向我头打来,我妻子用手挡住,我忍无可忍,就用一节小木棒挥过去,原告就叫他丈夫过来,双方报了警,同时被告患了重大疾病根本无力还手。我们夫妻也被原告打伤,我与妻子共用去医疗费7630.06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夫妻的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下午,原雇请人向自己承包的鱼塘投放喂料(兔便)。因投放地点离被告家较近,被告及其家属发现后进行阻拦。原告雇请的人走后,原告自己继续进行投料。由于被告进行阻拦,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向被告吐口水,于是被告拿木棒打向原告,后来被告妻子出来进行了劝阻,用手挡住了原告打向被告的铁铲。之后原告报了警,派出所也出了警的。当天,原告赴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就医,于2016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46天,花费医药费11714.28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左侧额顶部头皮肿胀;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右拇指皮肤挫裂伤;5、外伤性头晕。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1月左右;2、若出现头痛、头昏、恶心、呕吐、四肢抽搐等不适请及时就诊;3、我科门诊随访。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714.28元;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76天,608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46天,1人护理,4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46天,920元。共计23514.2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诊疗证明书、出院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害人在纠纷中有过错的,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互处相邻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但原、被告均不能冷静对待,原告因争吵向被告吐口水的行为是引发纠纷的因素,被告用木棒打伤原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原、被告均有过错,应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在本案的审理中并未提起反诉,其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乾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邬克敏医疗费11714.28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514.28元的70%,即16460元;二、驳回原告邬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由原告邬克敏负担86.70元,被告向乾勇负担202.30元。此款原告邬克敏已垫付,被告向乾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邬克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凌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