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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玉芹与杨艳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芹,杨艳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芹,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男,汉族,无业,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杰,女,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莢国良,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卧牛石乡石人堡村*组*号(杨艳杰丈夫)。上诉人刘玉芹因与被上诉人杨艳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被上诉人杨艳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莢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杨艳杰承担。事实和理由:莢国良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严重违法驾驶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杨艳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杨艳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玉芹赔偿医疗费5544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护理费4985.24元(95.87元/天×26天×2人)、误工费2638.95元(36.15元/天×73天)、营养费1300元(50元/天×26天)、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后期发生的营养费10000元、后期发生的误工费5000元,由刘玉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9日13时00分,莢国良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法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法库县蒙古族乡李祥堡村路口时,与前方刘玉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同向)发生刮撞,致刘玉芹伤、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杨艳杰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杨艳杰伤后被送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门诊医疗费2459.5元,支出住院医疗费52187.36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3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近端闭合性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枕部头皮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患肢石膏托外固定一个月,每月复查X线片,依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去石膏托及如何功能练习,骨折愈合后1.5-2年内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病情有变化随诊。2015年8月20日,杨艳杰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487.2元,复印费4.5元。2015年9月17日,杨艳杰在法库县惠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122.1元。2015年9月23日,杨艳杰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270.6元。另查,2015年7月7日,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法库公交证字(2015)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8月7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沈公交复字(2015)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结论决定撤销法库公交证字(2015)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8月12日,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法库公交证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6月29日,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沈车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0555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确定刘玉芹驾驶的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确定三轮车左前侧与杨艳杰乘坐的摩托车右前侧为两车碰撞接触部位,三轮车前护板上部向右弯折变形部位应为与人体碰撞接触形成;确定两车同向行驶,事故时两车均由东向西行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遇在其右前方同向行驶的三轮车,其右前侧与三轮车左前侧碰撞接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肇事双方驾驶人均系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且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因双方未及时报案并移动车辆,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乘车人杨艳杰无责任。即刘玉芹赔偿杨艳杰合理损失的50%。关于刘玉芹辩称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理由1、刘玉芹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事故发生时刘玉芹没有保护现场,擅自移动自己的肇事三轮车,导致公安机关无法认定事故责任。2、刘玉芹的主要辩论意见,是根据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自已分析得出结论,并无事实依据支撑,即该鉴定所所给出的鉴定意见并没有说明刘玉芹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一审法院确认杨艳杰的医疗费为55526.7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杨艳杰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杨艳杰住院26天,住院期间医嘱为一级护理3天,应按2人护理计算,二级护理23天,应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综合考虑杨艳杰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休息诊断,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条文之规定,确认杨艳杰的误工天数为12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杨艳杰为农民,参照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业的标准计算,其主张误工费7638.95元(2638.95元+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计算为4261.2元(35.51元/天×120天);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法院根据杨艳杰入院出院、复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营养费,杨艳杰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无相关医嘱记载,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后期发生的营养费,因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玉芹赔偿杨艳杰医疗费27763.38元(55526.76元×50%);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26天×50%);护理费433.08元(95.87元/天×3天×2人+95.87元/天×23天×1人×50%);误工费2130.6元(35.51元/天×120天×50%);交通费150元(300元×50%);二、驳回杨艳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刘玉芹负担331元,杨艳杰负担33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现有的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玉芹与莢国良均系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同向行驶时两车发生刮撞,导致杨艳杰受伤。划分本起事故责任的关键在于确定事故的碰撞地点,现因双方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车辆位置发生移动,造成司法鉴定机关无法查清碰撞地点及两车速度,也就无法确认双方在事故发生瞬间各方是否存在违法驾驶的行为,从而无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刘玉芹在二审期间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杨艳杰所乘坐的车辆在碰撞发生时存在违法行为,鉴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均为机动车,且双方对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均有责任,一审法院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玉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刘玉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丽娜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