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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办事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秋炳,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负责人:魏某某,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纬,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湖街道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拆迁的位于兰工坪南路300路C-402室房屋,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分户表》上记载的建筑面积110.49平方米,是由兰州西部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实地测量的面积;在《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上登记的建筑面积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认可的面积;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面积为73.36平方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292222元、法定孳息28475.6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评估公司和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上诉人丧失了合法根据,也不能证明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没有被变更或撤销之前,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西湖街道办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郭某某所有的兰工坪南路300号C-402室房屋,实际面积应为76.36平方米。因评估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涉案房屋面积被输入为110.49平方米,多了34.13平方米,西湖街道办因此向郭某某多支付了292222元。郭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获得上述货币资产具有合法性,其拒不返还多支付的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二、被上诉人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选择适合的民事救济手段来维护合法权益不受继续侵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对上诉人提起的不当诉求予以驳回。西湖街道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9222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上述款项占用之日至判决书指定返还期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法定孳息(其中至2016年8月20日为32121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共兰州市七里河区委办公室、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兰客专项目七里河区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任务包干工作方案》的通知及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兰七国征字[2014]第03号)宝兰客专项目的拆迁范围包含被告郭某某所在的兰工坪路300号,其征迁实施单位为原告西湖街道办。由兰州市七里河区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委托兰州西部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在征收范围内的兰工坪路300号兰雅集团园丁家园2#楼作出的兰房中界字(2013)016号《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出具了《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分户表》,其中包含被告名下的兰工坪南街300号C-402室房屋。2014年9月10日,原告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分户表》确认的建筑面积110.49㎡,与被告签订了《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对其进行货币补偿1000844元,并于2014年9月12日以转账汇款的方式。涉案的兰工坪南街300号C-402室房屋实际面积为76.36㎡。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涉案纠纷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提交了兰州西部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分户表》及《关于要求宝兰客专项目征迁户郭某某退还多领取征收补偿款的情况说明》,证明是因为评估公司工作人员的笔误,导致了涉案房屋面积多输入了34.13㎡,事后其先后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多领取的补偿款但均遭到拒绝;提交了七里河区征补办《关于宝兰客专项目园丁雅居被征收人郭某某多领取征收补偿款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还多领取的征收补偿款,但被告始终拒不退还。证人李鼎猷作为评估公司的评估员证明因笔误对被告房屋面积登记错误。经本院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面积为76.36㎡。因评估公司笔误使得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292222元房屋补偿款。后评估公司出具了符合实际面积的分户表并告知被告、七里河区征收办亦联系被告要求退还多支付的补偿款。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本案纠纷就符合了“事后丧失合法根据的”情形,故本案应当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对原告提交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有的兰工坪南街300号C-402室房屋实际面积为76.36㎡,因评估公司多评估了34.13㎡,原告向其多支付了292222元拆迁补偿款。被告在经原告、评估公司及区征补办告知后拒不返还。因评估公司出具了符合实际的《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及告知行为,丧失了合法根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认为的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135条至137条规定我国诉讼时效期间分三种,分别为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并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因其与被告的告知及协商行为,符合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认为的本案因重大误解签订协议,因适用撤销权及其除斥期间的规定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明确知悉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在收到不符合实际面积的拆迁补偿款时即知其取得利益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于此情形下,被告应当返还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29222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法定孳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法定孳息的计算应以2014年9月12日至立案时为宜。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法定孳息应为28475.6元[计算方法为:本金292222元×5.35%(2014年一年以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天×110天+本金292222元×5.10%(2015年一年以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天×365天+本金292222元×4.75%(2016年一年以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天×233天=2847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判决: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办事处返还不当得利292222元、法定孳息28475.6元。共计320697.6元。案件受理费6165元减半收取3083元,由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办事处承担35元,被告郭某某承担304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西湖街道办与郭某某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后,依该协议向郭某某发放了拆迁补偿款。后发现登记的房屋面积有错误,导致向郭某某多发放了拆迁补偿款292222元,其依据征收房屋的实际面积,要求郭某某返还多发放的拆迁补偿款292222元。故郭某某对于该292222元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并给对方造成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关于郭某某认为兰工坪南路300号C-402室房屋在《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上登记的建筑面积是110.49平方米,是双方都认可的面积。对此,2012年12月4日,甘肃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75.43平方米。2013年5月7日兰州房地产测绘中心《房屋面积测会在是报告书》中认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76.36平方米。而西湖街道办在发现涉案房屋面积错误的登记为110.49平方米后,对此已进行纠正,并要求郭某某返还多发放的拆迁补偿款。据此,可以确定,涉案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76.36平方米。关于郭某某认为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没有被变更或撤销之前,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的理由。对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但在双方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后,西湖街道办对发现面积登记错误进行纠正,并向郭某某主张返还多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郭某某应按实际拆迁补偿面积得到补偿,对于因登记错误而多得到的补偿款,因无合法的取得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据此,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勇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艺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