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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章祥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祥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93号原告:章祥微,女,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斌,桐城市青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2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X104521318。负责人:王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玲莉,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章祥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祥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玲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祥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57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皖H×××××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3266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566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皖H×××××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8780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1月7日00时起至2017年11月6日24时止。2016年11月28日20时,原告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在桐城市沿文三路行至同康路文三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易红兵驾驶沿同康路直行的粤B×××××(挂车号粤B×××××)发生碰撞,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此支付施救费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皖H×××××号小型轿车车损经法院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3266元,原告垫付评估费2000元。因双方就损失理赔无法达成共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以上诉请。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在其处投保、事故成因、责任划分及车辆施救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中所列的维修项目金额与保险公司查勘核定金额相差较大,皖H×××××号小型轿车不是在4S店修复,但维修价格却高于4S店;评估基准日应该是事故发生日(2016年11月28日),而不应是在评估日(2017年3月6日)。平安财保公司只认可原告车损为5200元,且不承担本案评估费、诉讼费。本院认为,平安财保公司承认章祥微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章祥微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因该报告系由本院委托具有国家认可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本院在送达该报告时,明确告知平安财保公司,如对报告有异议,可请求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但平安财保公司未行使该权利。故对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皖H×××××号小型轿车车损为1326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皖H×××××号小型轿车车损为5200余元的定损单,因该定损单系平安财保公司单方所制作,未经章祥微签字认可,故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本案所产生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章祥微车辆损失13266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56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费 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条款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