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舒小蓉与谈荣荣、熊厚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小蓉,谈荣荣,熊厚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533号原告:舒小蓉,女,1961年12月12日生,汉族,福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欢欢,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兰,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谈荣荣,男,1991年6月15日生,汉族,南昌市人。被告:熊厚明,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宜春市人。原告舒小蓉诉被告谈荣荣、熊厚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欢欢、沈思兰,被告熊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谈荣荣、熊厚明连带赔偿原告舒小蓉车辆修理费用共计36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18时30分,被告谈荣荣驾驶的车牌号为赣A×××××的轻型普通货车在变更车道时,撞到原告司机刘超驾驶的车牌号为闽A×××××小轿车,造成闽A×××××小轿车左侧反光镜及车身受损。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谈荣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赣A×××××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脱保期,被告熊厚明为赣A×××××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闽A×××××小轿车在南昌东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车辆修理费共计36600元。此后,原告多次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事宜与两被告进行协商,但均无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谈荣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熊厚明辩称:因为大意,车辆未及时投保。原告所述为事实,但是当时我与原告的司机刘超沟通了,愿意赔偿15000元,但是对方不同意,我没有钱,现在只愿意赔偿原告8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18时30分,被告谈荣荣驾驶的车牌号为赣A×××××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抚河××××隧道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司机刘超驾驶的车牌号为闽A×××××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谈荣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闽A×××××小轿车在南昌东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修理费共计36600元。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熊厚明为赣A×××××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谈荣荣系为其帮工的远房亲戚。事故发生时,被告熊厚明未为赣A×××××货车投保相关保险。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其维修费36600元,被告熊厚明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谈荣荣系为被告熊厚明帮工,被告熊厚明未为赣A×××××货车投保相关保险,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熊厚明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熊厚明赔偿维修费3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谈荣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舒小蓉车辆维修费36600元;二、驳回原告舒小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720元,由被告熊厚明承担,限被告熊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戴启洪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聂小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南昌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