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杨某3、杨某1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3,杨某1,杨某2,万志琴,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紫云供电局,紫云县宏祥矿山砂石厂,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街道办事处,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五峰街道办事处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民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3,女,1989年6月7日生,苗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系受害人杨昌翼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开文,贵州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女,2008年1月18日生,苗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系受害人杨昌翼女儿。法定代理人:杨某3,女,1989年6月7日生,苗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女,2013年4月26日生,苗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系受害人杨昌翼女儿。法定代理人:杨某3,女,1989年6月7日生,苗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志琴,女,1962年7月24日生,苗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系受害人杨昌翼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开文,贵州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交通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建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祥,男,1962年1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白石岩乡白石岩村新桥*组。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紫云供电局。地址: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志益,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云县宏祥矿山砂石厂。地址: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甘桥村。法定代表人:胡官招,系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马家桥。法定代表人:荣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官扬,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孙元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街道办事处。地址: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旱带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武伟,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五峰街道办事处。地址: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五峰街道红岩村屯脚组。法定代表人:杨雄,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上诉人杨某3、杨某1、杨某2、万志琴、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豫通公司”)、紫云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紫云县宏祥矿山砂石厂(以下简称“宏祥砂石厂”)、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龙威公司”)、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松山街道办事处”)、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五峰街道办事处(“五峰街道办事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5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杨某3莉杨某1景杨某2慢、万志琴上诉请求:依��撤销原判,重新认定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过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一家所遭受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审判实例,侵权纠纷的死亡人员家属精神抚慰金应以5万元为宜。杨昌翼是独子,也是家庭唯一的经济来源,其死亡对父母、子女、妻子精神损伤无法估量,望二审在精神抚慰金上给予4万元至4.5万元的经济补偿。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承担责任比例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方依法应考虑承担90%赔偿责任。1、本案属于无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高压作业的,除非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是故意或因不可抗力,才免除经营者的责任。如存在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是因10千伏的高压线触电死亡,高压线的��营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高压线不符合国家标准,经营者、所有人和施工单位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比例在80%至90%之间。根据《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T50293-2014)的规定,居民区10KV导线距离地面最小垂直距离应为6.5米,本案事故发生地周边村寨林立,车辆往来频繁,应认定为居民区,因此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应距离地面最小垂直高度为6.5米。根据现场测量结果,杨昌翼的车厢触电点距离地面垂直高度为5.75米,且该点不是该线段的最小垂直距离,距离最小垂直距离点还有10米左右。故该段高压线与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不符合国家城市电力设施规范规定标准,紫云供电局是该电路线路经营者、运行利益主体及所有者,且对该不符合规定的高压线检测合格并投入使用,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南豫通公司作为该电力线路的实际受益人,对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线路架设施工单位重庆龙威公司设计并自行架设的前述线路不符合国家标准,也应承担赔偿责任。3、杨昌翼自身的过错属于一般过失,其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10%至20%之间。鉴于本案上诉人家的实际情况,为了让上诉人一家得以生存下去,请二审考虑上诉人一方承担10%的责任。三、一审以上诉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金额750261元作为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金额,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其以此作为计算赔偿基数,更是错上加错。上诉人起诉时已将死者自行应承担10%的责任扣除,才导致起诉金额为750261元,事实上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不止750261元,但一审在计算金额时直接以上诉人起诉金额为主张赔偿金额,而不以其认定的损失金额842185元作为计算上诉人应获得的赔偿金额。综上,一审认定死者杨昌翼承担70%的责任不合理、精神抚慰金计��过低和赔偿金额计算错误等,望二审重新认定,给上诉人一个公平合理的判决。上诉人河南豫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驳回上诉杨某3莉杨某1景杨某2慢、万志琴的诉讼请求;3、判决上诉人河南豫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由上诉杨某3莉杨某1景杨某2慢、万志琴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高压电力的经营者。上诉人是电力的使用人,不是高压电力的经营者。上诉人经营的是砂石厂,是从对砂石厂的经营中享有利益。上诉人不但没有从电力经营中享有利益,反而在电力的使用中还要支付电费给供电部门。因此,一审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系上诉人,便认定上诉人系经营者,认定事实错误。二、将上诉人万志琴列为被扶养人的赔偿范围错误。上诉人万志琴生于1962年7月,尚未满60周岁,也无证据证实其无生活��理能力,故将其列为被扶养人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三被抚养人前10年的抚养费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84570+126855+112760=324185/10=32418.5>16914,应予扣减。四、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一审引用该司法解释,适用法律错误。五、上诉人合法合规用电,架设的配电线路符合部门规定标准,且经上诉人紫云供电局验收合格后方给予供电。受害人有重大过错,应责任自担。就算是依照高度危险作业来对其进行赔偿,也不应由高压电力的使用者即上诉人来承担,而应由高压电力的经营者享有运行利益的供电部门来承担。上诉人紫云供电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上诉费用由其他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事发点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在本案中不是侵权责任法73条规定的“经营者”。1、本案事发点的电力设施属于上诉人河南豫通公司所有,并由其出资委托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安装架设,根据上诉人与河南豫通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3条约定,该处产权不属于上诉人,同时双方约定维护管理责任按产权分界点确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管理责任,应由河南豫通公司承担相关责任。2、侵权责任法73条没有明确界定“经营者”范围,属于原则性规定,具体各种高危作业(行业)各环节的“经营者”,应根据该行业的具体情况进行区分和界定。供电系统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系统,电能的生产、运输、使用等环节均在一瞬间同时完成,且各环节密不可分。在触电事故发生时,���力经营者包含了通过电网相连的多个主体,如火电厂、风电厂、核电站、蓄能电站、直供电网企业、趸售电网企业、电力用户等。根据电能及电能交易的特殊性,电能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经过产权分界点的瞬间就完成交付,实现了权利的转让。此时的经营者就是特指持有电能进行经营的人,即电力设施产权人,而非仅指供电企业为经营者,也包括用电企业及其相关的同一电路受益企业。二、一审认定以城镇居民户口计算一审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受害人杨昌翼生前为农村户籍,虽其所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但没有相关证据表明全部被征收,是否还有剩余土地,一审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宏祥砂石厂、重庆龙威公司、交通局、松山街道办事处、五峰街道办事处未答辩。原审原杨某3莉杨某1景杨某2慢、万志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50261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中午11时许,受害人杨昌翼驾贵G×××××6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五头寨往蔡家桥方向行驶,当行至蔡家桥五头寨村道××+955M处时,由于受害人杨昌翼高举车辆车箱抖泥巴,致使车辆车厢顶部碰到上方架空的高压线,造成车辆毁损,受害人杨昌翼当场死亡的事故。据查,该车辆触碰的高压电线,是被告河南豫通公司搭火被告宏祥砂石厂的电线,由被告重庆龙威公司负责安装,经被告紫云供电局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事发后,由紫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现场进行勘验,该车触电部位至地面距离为5.75米,可以判断出该高压线距地距离应该等于或者小于5.75米,否则该车就不会触电导致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地有多家砂石厂和企业,附近村庄较多,平时车辆和行人川流不息,用电方在架设线该路时应考虑距地高度的安全距离。但是根据现场测量该车触电部位至地面距离,遂小于国家电力设施的标准,故几被告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河南豫通公司辩称,几原告起诉河南豫通公司承担连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依据,河南豫通公司作为用电方,其架设的线路已向紫云供电局提交申请并得到批准后才将该架设线路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承建,经过紫云供电部门验收交付后才投入使用,所架设的电力线路距地高度符合国家架设标准,即使确定事故发生地为居民区,该线路的架设不符合相关规定,其过错也不在被告河南豫通公司,从事故现场看,受害人杨昌翼系逆向停车,如果在右边停车,就不会发生事故,另外,受��人杨昌翼应当预见抬高车辆会触碰电线而未预见,且擅自改装车辆,加高车箱,使车箱与高压线路的安全距离缩短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河南豫通公司认为,受害人杨昌翼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的责任。原审被告紫云供电局辩称,1、被告紫云供电局不是事故发生地的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对该电力线路设施没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的管理维护职责,不存在管理责任。本案事发点的电力线路属于被告河南豫通公司所有,且是其搭接另一被告宏祥砂石厂所有的线路,并由其出资委托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安装架设,根据被告紫云供电局与被告河南豫通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3条的约定,该处产权不属于被告紫云供电局,同时双方亦约定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产权分界点确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性规定,应当认定其效力。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47条的规定,对于不属于供电局产权的电力线路维护管理责任,要么基于法律规定,要么基于合同约定。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供电局不是该线路的产权人,对该事故发生点电力线路设施既没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的管理维护职责,所以供电局不存在任何管理责任。2、被告紫云供电局不是电力供应的监督管理部门,不存在监督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规定,本案涉及的电力管理部门不是被告紫云县供电局,同时根据被告紫云供电局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被告紫云供电局是全名所有制企业,而非政府职能监管机构。被告紫云供电局不是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管管理,不应承担监督管理责任。3、被告紫云供电局不属于侵权责任法73条规定的“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没��明确界定“经营者”的范围,属于原则性规定,具体各种高危作业(行业)各环节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该行业的具体情况进行区分和界定。4、本案事发点明显属于非居民区,且供电局对线路的验收完全符合相关规范。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3.1.3规定:居民区为:城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车站等人口密集区;3.1.4规定:非居民区为:上述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有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未建房屋或房屋稀少。结合人民法院现场勘验,事发地点显然属于非居民区。再根据该规范13.0.2规定:10千伏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距离,居民区为6.5米,非居民区为5.5米。根据现场勘验测量,事发点导线挂点(支撑物瓷瓶)对地距离(呼高)最高点为7.63米,最低点为7米。由此,该线路安装架设完全符合规范。另外,由于事发当时交警部门没有实际测量出事点的线路对地距离,而只是测量车辆的触电部位距地的高度为5.75米,原告方据此推断线路的对地高度应该为等于或者小于5.75米。此推断完全没有科学性。因为10千伏的线路在运行过程中对于导电物存在较强吸力,即是说即使导电物没有实际接触到线路,但当距离达到一定的时候,完全会被强大的电流吸附从而导致线路与导电物体触碰,继而发生放点,即触电。本案中,受害人杨昌翼在高压线下面将车辆后箱抽高,而车厢属于金属导电物,当车箱与线路之间达到一定距离后,因电流的吸力而与货箱触碰导致触电是完全有可能的。5、原告主张被告紫云供电局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6、受害人杨昌翼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受害人杨昌翼就是事故发生地附近的村民,且经常驾驶车辆在该范围运输货物,���于出事点的线路情况非常熟悉,竟然在高压线路下面将车辆货箱抽升,导致触电事故发生,其对事故发生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7、原告诉请的金额明显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供电局对于该起触电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紫云供电局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宏祥砂石厂辩称,几原告起诉被告宏祥砂石厂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所涉线路系被告河南豫通公司、紫云供电局所架设,且事发现场并不在被告宏祥砂石厂的厂区范围内,事发期间,被告宏祥砂石厂已向紫云县供电局松山供电所提出停电申请,受害人杨昌翼的死亡与被告宏祥砂石厂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宏祥砂石厂不同意赔偿。原审被告重庆龙威公司辩称,被告重庆龙威公司负责的涉案架空电力线路施工工程,经被告紫云供电局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前言部分称,“本标准将范围明确为10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以满足城市和农村供电的要求。”本案的事故发生地为农村,发生事故的电力线路电压等级为10KV,故有关技术标准应适用该规程。按照第13.0.2条规定,线路经过地区为非居民区的,1KV-10KV线路电压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第3.1.3条规定,居民区指城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车站等人口密集区。第3.1.4条规定,非居民区指上述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有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未建房屋或房屋稀少。根据上述规定,该事故发生地为农村公路,地处空旷的野外,周边无房屋,应当认定为非居民区,故导线离地最小距离应为5.5米。经测量,发生事故地的导线最小离地距离为5.75米,符合国家标准。另外被告重庆龙威公司承建的电力线路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即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被告重庆龙威公司对交付使用后的电力线路不具有维护管理的职责。而本次事故发生在电力线路运营期间,不是施工期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由经营者承担责任,被告重庆龙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不应当承担责任。从事发现场看,发生事故的电力线路与公路基本平行,处于公路上方。受害人驾驶货车通行该路段时,架空电力线路都处于受害人的视线范围内,加之受害人家住事故发生地附近,并且在该路段往返运输货物,对发生事故路段上方有架空电力线路应当知情。但受害人不注意观察,在导线下停车并举起货厢,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且所举起货车车厢超过4米,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计算的损失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受害人的实际情况,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被告重庆龙威公司不应当对本次事故负责,原告针对被告重庆龙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被告交通局辩称,被告紫云供电局追加交通局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事发现场的路段系被告交通局于2014年6月20日承建并交付使用,而涉案的线路架设系2015年8月,被告交通局承建的路段在被告供电局架设线路之前,被告交通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松山街道办事处、五峰街道办事处辩称,事发路段系被告交通局发包给紫云县浩强混泥土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松山街道办事处、五峰街道办事处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及施工过程的管理��且涉案车辆及受害人杨昌翼不是被告松山街道办事处、五峰街道办事处的车辆和工作人员,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松山街道办事处、五峰街道办事处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8日中午11时许,受害人杨昌翼驾贵G×××××6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五头寨往蔡家桥方向行驶,当行至蔡家桥五头寨村道××+955M处时,由于受害人杨昌翼高举车辆车箱抖泥巴,致使车辆车厢顶部碰到上方架空的高压线,造成车辆毁损,受害人杨昌翼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紫云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车辆升起车厢的触电顶部至地面进行测量,车辆升起的车厢顶部至地面距地高度为5.75米。同时查明受害人杨昌翼的户籍和居住地系紫云县松山镇红岩村新桥组紫云县城镇规划区内,其所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7.62亩已被紫云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征收。受害人杨昌翼与��杨某3莉系合法婚姻关系,共同生育女儿两个,长杨某1景2008年1月18日出生,次杨某2慢2013年4月26日出生,原告万志琴1962年7月24日出生,系受害人杨昌翼母亲,共生育子女三个。受害人杨昌翼于2008年5月16日取得由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B2E驾驶证(证号522530198610110035)。另查明,被告宏祥砂石厂于2012年3月21日,被告河南豫通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分别与被告紫云供电局签订供电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紫云供电局向位于紫云县松山镇红岩村蔡家桥组的被告宏祥砂石厂和被告河南豫通公司输送10千伏电压的大工业用电,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干桥线伍头寨支线#9杆搭接点。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被告重庆龙威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通过中标承建被告河南豫通公���的架空电力线路施工工程,经被告紫云供电局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被告河南豫通公司投入使用。事发地路段为紫云县蔡家桥至五头寨公路,该工程系被告紫云县交通局承建并于2014年5月30日竣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七被告应否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如何确认。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指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压等级的高压电。本案的经营者是指对从事高压输电作业拥有支配权并享有享受运行利益的主体。根据被告紫云县供电局与被告宏祥砂石厂和被告河南豫通公司之间的供电合同约定,事故发生点属于被告紫云县供电局的供电范围,但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又是被告河南豫通公司的产权范围,二者均是对本案涉及高压输电作业拥有支配权并享有享受运行利益的主体,故本案的经营者包括供电方和电力设施产权方。符合高度危险造成他人损害的要件,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被告紫云县供电局,被告河南豫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为受害人杨昌翼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因此被告紫云县供电局,被告河南豫通公司不存在免责事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宏祥砂石厂与被告紫云供电局签订的《供电合同》,事发地的架空线路不属于被告宏祥砂石厂产权范围,另外,被告重庆龙威公司承建被告河南豫通公司的架空电力线路施工工程,符合电力行业标准,并经被告紫云供电局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河南豫通公司投入使用,根据被告河南豫通公司与被告重庆龙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重庆龙威公司没有义务对已交付使用的架空线路进行维护和管理。故被告宏祥砂石厂、重庆龙威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紫云供电局以事发路段系被告紫云交通局、松山街道办事处、五峰街道办事处承建,在修路过程中,存在加高路面,致使架空线路的距地距离缩小,申请本院追加松山街道办事处、五峰街道办事处为被告,经查,被告交通局所承建的事发地路段为紫云县蔡家桥至五头寨公路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而被告重庆龙威公司承建被告河南豫通公司的架空电力线路施工工程系2015年8月14日竣工,系先修路后架线。且被告松山街道办事处、五峰街道办事处不是事发地路段的承建方,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且被告紫云供电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事发路段系被告紫云县交通局、松山街道办事处、五峰街道办事处增高和改建,故被告紫云交通局、松山街道办事处、五峰街道办事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杨昌翼作为车辆驾驶人员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将所驾车辆停在路边将车辆货箱抽升抖泥巴,应当确认车辆货箱升高后的总体高度和车辆上方的情况,再采取合理的方式或者变更紧固车辆的地点。但其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当减轻侵权方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受害人杨昌翼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紫云供电局,被告河南豫通公司各承担15%的责任,被告宏祥砂石厂、重庆龙威公司、紫云县交通局、松山街道办事处、五峰街道办事处无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受害人杨昌翼生前为农村户籍,但受害人杨昌翼的户籍和居住地属于紫云县松山镇红岩村新桥组紫云县城镇规划区内,其所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已被紫云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征收,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受害人杨昌翼驾驶车辆营运所得,故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408元、死亡赔偿金491592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杨某3莉作为原杨某1景杨某2慢的扶养人,对二原告有扶养义务,原杨某1景杨某2慢抚养年限分别为10年和15年,故原杨某1景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14元×10÷2=84570元,原杨某2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14元×15÷2=126855元,原告万志琴共生育子女3个,3个子女均有赡养义务,故原告万志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14元×20÷3=1127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根据损害事实和后果,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酌定由被告紫云供电局,被告河南豫通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几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4218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50261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紫云供电局的赔偿金额为:750261×15%=112539元,被告河南豫通公司的赔偿金额为:750261×15%=11253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被告紫云供电局赔偿原杨某3莉杨某1景杨某2慢、万志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12539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被告河南豫通公司赔偿原杨某3莉杨某1景杨某2慢、万志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125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杨某3莉杨某1景杨某2慢、万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03元,由被告紫云供电局承担1695.45元,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695.45元,原杨某3莉承担7912.1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南豫通公司提交户口注销证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红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上诉杨某3莉杨某1景、万志琴等的相关户籍登记表,拟证明上诉杨某3莉杨某1景、万志琴等系农村居民。因上诉人河南豫通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与上诉杨某3莉杨某1景杨某2慢、万志琴一审提交的户籍登记信息内容一致,故上诉人河南豫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一审庭审��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即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可不予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其余当事人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上诉杨某3莉杨某1景杨某2慢、万志琴围绕其上诉请求,提出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过低、认定承担责任比例事实错误及赔偿金额计算错误等问题。针对上诉杨某3莉杨某1景杨某2慢、万志琴提出的相关问题,本院认为,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不仅要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的因素,还应考虑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后果等因素。本案中,受害人杨昌翼系高举其驾驶的车辆车箱,致使车厢顶部碰触架设于上方的高压线,造成其当场死亡的触电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受害人杨昌翼在对高举车辆车箱进行操作时,应当注意在对周围及空间环境确信安全无误的情况下谨慎实���,而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车厢顶部因碰触于上方的高压线,造成自己当场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主要过错责任在于受害人杨昌翼,因此,一审综合考虑多种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基于受害人杨昌翼存在主要过错,一审按受害人杨昌翼自行承担70%的责任比例划分责任亦并无不当。另,上诉杨某3莉杨某1景杨某2慢、万志琴称赔偿金额计算错误,经查,一审计算赔偿金额为842185元,上诉人起诉时若不扣除其认为受害人杨昌翼应自行承担的10%部分,赔偿金额计算为833623.3元,虽一审按扣除受害人杨昌翼自行承担10%的部分后即赔偿金额750261元按责任比例计算不当,但对于上诉杨某3莉杨某1景杨某2慢、万志琴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对上诉人万志琴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其不满60周岁,且其一审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上诉人万志琴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即赔偿金额计算为833623.3元中应扣除上诉人万志琴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828元。另,上诉杨某1景杨某2慢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6796元,经计算为211425元(84570元+126855元),应按经计算的金额予以支持。综上,死亡赔偿金为491592元、丧葬费为21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1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金额为729425元,应以该数据为依据并按责任比例划分计算赔偿金额。上诉人河南豫通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出其不是高压电力的经营者、一审将上诉人万志琴列为被扶养人的赔偿范围错误、将三被抚养人前10年的抚养费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其合法合规用电,架设的配电线路符合部门规定标准等问题。针对上诉人河南豫通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责任系以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即使工业高压的所有人、占有人和管理人没有过错,也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河南豫通公司作为占有人虽没有过错,也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依法可以减轻上诉人河南豫通公司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万志琴出生于1962年7月24日,至2016年3月8日事故发生时其不满60周岁,上诉人万志琴一审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对上诉人万志琴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或不当。上诉人河南豫通公司称三被抚养人前10年的抚养费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一审对上诉人万志琴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或不当,扣除一审对上诉人万志琴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部分后,上诉杨某1景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914元×10年÷2=84570元,上诉杨某2慢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914元×15年÷2=1268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并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914元(84570元÷10年=8457元,126855元÷15年=8457元,8457元+8457元=16914元),故对上诉人河南豫通公司该理由可不予审查。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而一审适用该《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上诉人河南豫通公司称其合法合规用电,架设的配电线路符合部门规定标准,因根据上述相关理由,且上诉人河南豫通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其应承担责任,即其是否合法合规用电及架设的配电线路是否符合部门规定标准,均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上诉人紫云供电局围绕其上诉请求,提出其并非事发点电力设施产权人及侵权责任法73条规定的“经营者”、一审认定以城镇居民户口计算一审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等问题。针对上诉人紫云供电局提出的相关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相关理由,上诉人紫云供电局作为所有人或管理人虽没有过错,也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依法可以减轻上诉人紫云供电局的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紫云供电局��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其与上诉人河南豫通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的纠纷,其在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另,上诉人紫云供电局上诉称一审认定以城镇居民户口计算一审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经查,一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杨某3莉杨某1景杨某2慢、万志琴户籍地和居住地在紫云自治县县城规划范围及集体土地被征收的事实,而上诉人紫云供电局称集体土地没有相关证据表明全部被征收,应由上诉人紫云供电局承担举证责任,然上诉人紫云供电局一、二审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杨某3莉杨某1景杨某2慢、万志琴及上诉人河南豫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部分成立,应分别予以部分支持;部分不能成立,应分别予以驳回。上诉人紫云供电局的上诉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或不当,导致处理结果错误或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5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杨某3杨杨某1胜杨某2金慢、万志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413.75元。三、由上诉人紫云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杨某3杨杨某1胜杨某2金慢、万志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413.75元。三、驳回上诉人杨杨某1胜杨某2金慢、万志琴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紫云供电局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3元,由上诉人杨杨��1胜杨某2金慢、万志琴负担1303元,由上诉人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紫云供电局各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3元,由上诉人杨杨某1胜杨某2金慢、万志琴负担1303元,由上诉人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紫云供电局各负担5000元。为终审判决。审审判长 阮 素 芬审判员 刘   熹审判员 李 德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蓉(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