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303执5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莫桂友与陈锦朝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桂友,陈锦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03执5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莫桂友,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云浮市云安区。被执行人:陈锦朝,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在云浮市云安区。莫桂友申请执行陈锦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5303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陈锦朝应向莫桂友归还借款6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1750元。被执行人没有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陈锦朝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既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没有申报财产。本院除了查封被执行人陈锦朝所有的粤WTM***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外,又先后到金融、房管、国土、工商等部门调查,均无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查封的车辆又无法查找,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执行不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303执57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锦文代理审判员  刘奕聪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钱忠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