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3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肖广荣与伍勇、宋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广荣,伍勇,宋国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249号原告:肖广荣,又名肖贤,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被告:伍勇,男,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被告:宋国秀,女,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原告肖广荣与被告伍勇、宋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勇、宋国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700元(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儿子结媳妇,缺彩礼钱,2014年11月29日找到原告借钱,并由宋国秀作为借款保证人,由于看到被告借钱做正事,加之被告再三请求,原告同意借款三万元给被告伍勇,由被告宋国秀担保,约定3%的利率给付利息,于是将三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执存,并承诺在六个月内本息一次性还给原告,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不主动偿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敷衍原告,至今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普安县盘水街道莲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肖贤与肖广荣系同一人;3、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伍勇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宋国秀为该借款保证人的事实。被告伍勇、宋国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为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伍勇于2014年11月2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肖广荣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保证人为宋国秀。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伍勇还本付息,宋国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伍勇向原告肖广荣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款,故原告肖广荣要求被告伍勇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的利息,应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利息为14400元。对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未约定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5月2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六个月,故被告宋国秀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伍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广荣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的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告伍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潘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福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