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某1、裴某与李某2、李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裴某,李某2,李某3,李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55号原告李某1,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婧祎,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瑾,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某,女,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婧袆,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瑾,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女,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何香玲,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3,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郑宝仁,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李某4,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李某1、裴某诉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9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裴某及其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婧祎、张瑾,被告李某2委托代理人何香玲,被告李某3委托代理人郑宝仁,被告李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裴某诉称:被继承人于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李某1的父亲(原告裴某的丈夫)李某和本案三被告。被继承人于某于2009年10月26日去世,原告李某1的父亲李某于2010年12月23日去世,故二原告有权转继承被继承人于某的遗产。被继承人李某于李某之后即2014年11月30日去世,原告李某1代位继承其遗产。被继承人去世前均没有留下关于遗产如何分割的遗嘱。被继承人于某、李某去世后留有两套房屋,分别为位于东陵区白塔街xx号521面积为97.21平方米的房屋及位于和平区永安北路xx号面积为50.62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为二老生前共同共有),房屋总价值约为80万。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两套房屋出租并将租金占为己有,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项,均遭到拒绝。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继承人于某遗产的1/6由二原告共同继承,总价值约66,736元(包括位于东陵区白塔街xx号521房屋、位于和平区永安北路xx号房屋的1/12产权及对应租金,具体数额以房屋实际评估价值及计算至开庭实收租金为准);判令被继承人李某遗产的1/4归原告李某1继承,总价值约123,461元(包括诉争两处房屋的37/240产权及对应租金,具体数额以房屋实际评估价值及计算至开庭之日的实收租金为准);按照比例分割被继承人于某的股票帐号内的余额;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2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所争议的位于东陵区白塔街xx号5-2-1房屋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为该房屋的产权为李某2所有,这处房产并没有确权为被继承人李某和李某所有,所以这处房屋与本案无关联性;2、另一处房屋的产权是被继承人李某名下的财产,原告为争夺此房屋曾手拿骨灰盒,使用暴力的手段闯入该房屋导致被继承人李某病情加重,原告的这种行为有伤民俗,而且此行为不具备享受继承遗产的资格;3、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3辩称:同被告李某2意见一致。被告李某4辩称:同被告李某2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与被继承人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三女,分别为长子李某、长女李某2、次女李某3、三女李某4。于某于2009年10月26日去世,李某于2014年11月30日去世,均未留有遗嘱。李某于2010年12月23日去世,亦未留有遗嘱。李某与原告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李某1。李某名下登记有一处房产,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永安北路xx号1-4-3(建筑面积50.62平方米),登记日期为1999年4月28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采取竞价方式对该房产予以处理,二原告均认可该房产价值30万元,被告李某3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以305,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产。庭审中,原告主张分割该房产自2014年12月1日至第二次开庭之日止的租金,被告李某4认可该房产系由其负责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并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第二次开庭之日止处于出租状态,每月租金为1,100元。另查明,庭审中,二原告另主张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xx号521(建筑面积97.21平方米)房产亦为本案二被继承人遗产,三被告主张该房产系被告李某2所有。经查,上述房产于2005年5月23日登记在被告李某2名下。李某2于2005年5月11日出具《声明》一份,其上载明“本人李某2名下位于东陵区白塔街xx的房产,购买时所有房款由于某、李某所付。由于种种原因更名为长女李某2,但事实产权归母于某、父李某所有,今后此房的归属权由于某、李某决定。”原告裴某曾将李某2、李某诉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主张确认上述房产属于李某、裴某夫妻共同所有。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3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此案发回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裴某的诉讼请求”。裴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间,李某去世,二审追加李某3、李某4、李某1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就该上诉案件作出(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即判决书第13页载明:“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诉争房屋是于某和李某出资购买,所有权归于某和李某所有,不能证明李某委托于某用李某的钱购买。……于某、李某和李某均已去世,当事人之间亦可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通过遗产继承主张对诉争房屋的权利。……”现该房产已于2016年4月11日由李某2出售给案外人刘某,交易价格为423,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房屋价值423,000元。再查明,被告李某2庭审中提供沈阳市沈河区奥园街道凌云社区委员会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上载明“兹证明李某,男,82岁,现居住在沈河区方明街xx号112女儿家中,老人因患,现卧床,生活不能自理,长女李某2为老人监护人,长期照顾老人,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干部履历表、民事判决书、房屋查询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关于本案的遗产范围问题。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永安北路xx号1-4-3(建筑面积50.62平方米)房产,该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名下,系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本案遗产范围。关于该房屋出租所收取的租金,系基于遗产房产取得,亦应属于遗产。关于租金的数额,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房屋出租的实际时间及数额,本院以被告自认的2016年12月12日为租金起算时间,以每月1,100元为租金标准,故截至本案第二次开庭2017年3月27日,该房屋的租金应为3,850元。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xx号521(建筑面积97.21平方米)房产,原、被告对该房产的权属争议较大,本院认为,虽该房产从未登记在二被继承人名下,但该房产原登记产权人即被告李某2手写的《声明》中已自认该房产“事实产权归母于某、父李某所有”,并且,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明确该房产“所有权归于某和李某所有”,故该房产应系本案二被继承人所有,亦应属本案遗产范围。关于本案的遗产分割问题。被继承人于某于2009年10月26日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本案诉争两处房产应首先分出一半归李某所有,另外一半作为遗产由李某、李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法定继承,每人占有1/10的份额。李某于2010年12月23日去世,李某所享有的1/10首先分出一半给其妻子裴某,剩余1/10的一半即1/20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继承人,即李某、裴某、李某1,每人占有1/60的份额。由此,李某对两处房产所占份额为37/60(1/2+1/10+1/60),在李某于2014年11月30日去世时,其所享有的房产份额由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1(代位继承)法定继承,每人享有37/240的份额。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对本案遗产的继承份额分别为:李某141/240(1/60+37/240)、裴某1/15(1/20+1/60)、李某261/240(1/10+37/240)、李某361/240(1/10+37/240)、李某461/240(1/10+37/240)。关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永安北路xx号1-4-3(建筑面积50.62平方米)房产的分割,因各方均同意竞价处理,且被告李某3出价最高为305,000元,故该房产应由其取得产权,并由其依据房屋价值305,000元向其他各当事人支付相应房产折价款,由被告李某3给付原告李某152,104元、给付原告裴某20,333元、给付被告李某277,520元、给付被告李某477,520元。关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永安北路xx号1-4-3(建筑面积50.62平方米)房产租金3,850元的分割问题,因该租金已由被告李某2收取,故由其依据各方应继承份额向其他各当事人支付,由被告李某2给付原告李某1657元、给付原告裴某256元、给付被告李某3978元、给付被告李某4978元。关于被告李某2辩称其自付该房屋两年采暖费和装修款的问题,因被告李某2在本案庭审最后一次辩论前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xx号521(建筑面积97.21平方米)房产的分割问题,因该房产已由被告李某2以423,000元的价格出售,故该遗产房产的形态已转化为该423,000元的售房款,本院依各方当事人的继承份额对该售房款予以分割。又,因被继承人李某2在被继承人李某生前与李某一起居住,对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考虑到对其在分配遗产时适当多分的原则,本院以被告李某2分得73/240,原告李某1分得38/240,原告裴某分得13/240,被告李某3、李某4各分得58/240为宜。因售房款已由被告李某2取得,由此,应由其依据上述份额向其他各当事人支付,由被告李某2给付原告李某166,975元、给付原告裴某22,912.50元、给付被告李某3102,225元、给付被告李某4102,225元。关于二原告主张该房产价值中有59,020元是本案原告裴某与其丈夫李某的财产,应剖出59,020元后再予以分割的意见,因原告予以佐证的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7518号《民事判决书》现尚未生效,且原告亦未举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于某股票帐号内余额的意见,因原告予以佐证的于某名下的股票账户资金对账单系2016年7月27日出具,其上所体现的参考市值不能体现最后一次庭审时最新的股票价值,在最新股票价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股票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某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永安北路xx号1-4-3(建筑面积50.62平方米)房产一处归被告李某3所有,被告李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上述房屋折价款,其中给付原告李某152,104元、给付原告裴某20,333元、给付被告李某277,520元、给付被告李某477,520元;二、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永安北路xx号1-4-3(建筑面积50.62平方米)房产的租金,其中给付原告李某1657元、给付原告裴某256元、给付被告李某3978元、给付被告李某4978元;三、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xx号521(建筑面积97.21平方米)房产的售房款,其中给付原告李某166,975元、给付原告裴某22,912.50元、给付被告李某3102,225元、给付被告李某4102,225元;四、驳回原告李某1、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李某1、裴某承担1,461元,由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各承担1,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安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