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执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建军与被执行人湖南省世豪首饰有限公司、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军,湖南省世豪首饰有限公司,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2937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军,男,1962念你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紫金路91号。被执行人湖南省世豪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591号犁头后街交叉口名汇达大厦第二层。法定代表人苏碧兰。被执行人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西路(翰林华府1栋301号)。法定代表人周航锋。本院在执行王建军诉被执行人湖南省世豪首饰有限公司、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同纠纷(2016)湘0124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南省世豪首饰有限公司、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应支付案款45.8388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湖南省世豪首饰有限公司、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审查,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法执字第293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湖南省世豪首饰有限公司、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单位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军飞审判员 周志波审判员 隋志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礼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