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4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丁某1与俞泛、丁亚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1,俞泛,丁亚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712号原告:丁某1,男,200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法定代理人:丁某2,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韩某,女,198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系原告的母亲。被告:俞泛(曾用名俞建),男,1989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被告:丁亚兰,女,198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1与被告俞泛、丁亚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丁某2、韩某、被告俞泛、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亚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6315.2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俞泛、丁亚兰连带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17时左右,原告从自己家中走出屋外被被告俞泛驾驶的车主为丁亚兰的苏E×××××小型轿车撞击致伤。经抢救二次住院治疗41天,诊断鉴定为:右下肢压伤,姆长伸肌断裂,足背皮肤撕脱伤,胫腓骨骨折,需要一人护理4个月,给予营养4个月,尚需后续治疗,共计损失人民币56315.2元(其中医疗费用24181.6元、护理费16153.6元、交通费500元、轮椅费用750元、鉴定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警认定被告俞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俞泛辩称,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我垫付了26000元,其中现金6000元我直接交给原告的,另外20000元交到交警大队的,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起事故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7时00分左右,被告俞泛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望亭××(××)××号门前场地上,值原告丁某1从屋内出来,被告俞泛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将其撞倒,造成原告丁某1受伤。后原告丁某1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期间为2015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4日,2016年2月16日至同年2月2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于2015年10月6日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俞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1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丁亚兰,被告俞泛与丁亚兰系夫妻关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2016年4月1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某1因车祸致右胫腓骨骨折等损伤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丁某1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鉴定费用1680元由原告丁某1预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泛垫付原告15000元,被告丁亚兰垫付原告6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当事人主体信息、结婚证、行驶证、驾驶证、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4181.6元,为此提供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按50元/天计算41天;营养费6000元,按50元/天计算4个月(120天);护理费12000元,按100元/天计算4个月(12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为此提交苏州市姑苏区居家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无发票;鉴定费168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医疗费要扣除20%的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元/天计算41天;营养费,认可40元/天计算4个月(120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4个月(120天);因原告提交的票据无付款人姓名,且无医嘱,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不构成伤残,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我司不承担。被告俞泛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购买时原告曾向其说过,若保险公司不愿意承担,则由其承担,其余意见均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未就非医保用药及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明细清单、价格及差额等举证证明,经本院审核,认定医疗费为24181.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故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120天为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被告俞泛自愿承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虽无交通费发票,但该项费用系原告就医、复诊所必然发生的,故本院按原告就诊次数、距离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68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41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46961.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32231.6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3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300元。综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223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3911.6元(未包含辅助器具费750元),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作为机动车方的被告俞泛负全部责任,非机动车方无责,且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3911.6元。关于鉴定费,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费属于免责事项且已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两项合计,人保苏州分公司共赔偿原告46211.6元,与其垫付的10000元相抵,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仍需支付3621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泛垫付原告丁某115000元,被告丁亚兰垫付原告丁某16000元,被告俞泛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辅助器具费750元,原告仍需返还被告俞泛人民币14250元,返还被告丁亚兰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赔偿款中代为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丁某1人民币36211.6元。二、原告丁某1返还被告俞泛人民币14250元,返还被告丁亚兰人民币6000元。综合上述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丁某1人民币15961.6元,代原告丁某1返还被告俞泛人民币14250元,代原告丁某1返还被告丁亚兰人民币6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2元,由被告俞泛、丁亚兰负担(被告俞泛、丁亚兰负担款项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骆莹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怡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