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州禾众珂芮针纺有限公司、浙江省国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禾众珂芮针纺有限公司,浙江省国兴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禾众珂芮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都市阳光广场*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宋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寅、陈佳佳,浙江德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国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号*层。法定代表人:XX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熙、谢春林,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禾众珂芮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众珂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国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4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禾众珂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国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禾众珂芮公司并未与国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国兴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的公章不是禾众珂芮公司的公章,该份证据是虚假的,禾众珂芮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债权也是虚假的,并不存在。国兴公司辩称,1、禾众珂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诉理由,其在一审中的举证只能说明其使用了多枚公章,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禾众珂芮公司加盖的公章是其日常使用公章中的一枚,是真实有效的。2、禾众珂芮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出公章鉴定的申请,提交了检材,双方也已就鉴定事宜进行了法庭调查,检材送交鉴定机构后,因禾众珂芮公司拖延不付鉴定费用,造成鉴定未能进行。禾众珂芮公司是为逃避债务、拖延诉讼进程而提起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国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禾众珂芮公司支付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2600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逾期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禾众珂芮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0日,国兴公司(甲方)、禾众珂芮公司(丙方)与案外人杭州重交沥青有限公司与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三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杭州重交沥青有限公司欠甲方代理开证费15227489.10元,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对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丙方结欠乙方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150万元往来款以上;3、经三方协商,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上述债权转让给甲方,抵偿乙方应付甲方的债权150万元。该款项由丙方于2015年1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甲方;4、若丙方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应向甲方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5、上述转让债权清收的风险责任及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等等。一审法院认为,国兴公司、禾众珂芮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根据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禾众珂芮公司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向国兴公司履行债务,但禾众珂芮公司迄今未能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国兴公司要求禾众珂芮公司支付款项1500000元的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双方已作约定,国兴公司主张亦合理,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禾众珂芮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禾众珂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兴公司款项1500000元。二、禾众珂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兴公司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4223元,由禾众珂芮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兴公司以其受让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对禾众珂芮公司享有的1500000元债权后,禾众珂芮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其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其与禾众珂芮公司及案外人杭州重交沥青有限公司、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为证。禾众珂芮公司辩称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所涉债权虚假、所盖其公司印章亦非禾众珂芮公司公章,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判令禾众珂芮公司向国兴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禾众珂芮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3元,由杭州禾众珂芮针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舒玮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