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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5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53号原告贺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乙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李某某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8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17日婚生一子贺某丙,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均系再婚,婚后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前房儿子态度粗暴,至夫妻、家庭关系恶化,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贺某甲先后于2014年8月25日和2016年4月5日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无果后,被告李某某不知悔改,夫妻关系丝毫未改变,原告贺某甲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儿子贺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及诉讼费。原告贺某甲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贺某甲身份信息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澄城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0355号、(2016)陕0525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贺某甲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同意与原告贺某甲离婚,孩子必须随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由原告贺某甲承担,每月1000元至18岁后,结婚时曾口头协议中社街居住地方给被告李某某,离婚后必须把地方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要有居住的地方,因为他们的大孩子一直在托管所,被告李某某管孩子可以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给孩子母爱,孩子长大要认父亲被告李某某不阻拦,近三年来原告贺某甲没有管过孩子。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的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贺某甲提交的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当庭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李某某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8日在澄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贺某甲有一子,名贺某丁,2006年11月11日出生,现随原告贺某甲生活,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5月17日生一子贺某丙,现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婚续期间,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贺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先后于2014年8月25日和2016年4月5日两次涉诉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均被驳回了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贺某甲长期不回家,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8月份带着孩子贺某丙回居娘家至今。原告贺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儿子贺某丙由原告贺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某负担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同时查明,原告贺某甲个人财产有双人床一副、组合沙发一套、五门柜一件,被告李某某个人财产有容声冰箱一台、被子三个(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松下46寸电视、格力空调和雅迪电动车各一台(在原告处)、金戒指一枚(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当庭陈述,户口本、结婚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0355号和(2016)陕0525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附卷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均系再婚,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和,加之原告贺某甲长期不回家,使夫妻矛盾加深,原告贺某甲曾多次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现也表示同意,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贺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孩子随谁生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予以考虑,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再婚时,原告贺某甲与前妻所生孩子贺某丁已随原告贺某甲生活,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之子贺某丙,一直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贺某丙随被告李某某生活较为适宜。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孩子和女方利益的原则予以分配。被告李某某辩称结婚时曾口头协议,原告贺某甲父亲在原、被告婚前购买中社街居住房产给被告李某某,离婚时把原婚续期间居住的地方归其居住,庭审中,不仅原告贺某甲予以否认,被告李某某当庭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归其所有,现被告李某某也不在此处居住,其辩驳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考虑到离婚后,被告李某某带着孩子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原告贺某甲应当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2)、(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贺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表示同意,依法准许。2、婚生子贺某丙暂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贺某甲自2017年1月起,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被告李某某孩子当年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孩子长大后随谁生活由其自择;原告贺某甲于每年孩子放寒、暑假期间各探望孩子一次,被告李某某为原告贺某甲探望孩子提供方便。3、被告李某某个人财产容声冰箱一台、被子三个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雅迪电动车一台(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金戒指一枚(在被告处)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贺某甲所有。4、原告贺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甲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周 锋审判员 闫 刚审判员 左庆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