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11民初4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海云与李闯、夏红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云,李闯,夏红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4153号原告:吴海云,女,汉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风林、于中权,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闯,男,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夏红燕,女,汉族,1982年6月28日出生,无职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原告吴海云诉��告李闯、夏红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风林、于中权,被告夏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闯、夏红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李闯口头约定:由该被告定期向原告提供白酒,原告预先将货款打给被告李闯。原告多次打款共计295290元。打款后,该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尚有价值17万元的白酒未供应,同时拒绝返还原告多��的货款,只给原告出具了17万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电话索要货款,被告都予以推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支付上述诉请。被告夏红燕辩称,本人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李闯之间有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他们之间的债务问题虽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我不知情,被告李闯向原告打的欠条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我与李闯已于2013年8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了,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李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收款人为李闯的汇票凭证4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吴海云曾向被告李闯支付过176200元货款的事实;2、收款人为夏红燕的汇票凭证2张,证明原告吴海云曾向被告夏红燕支付过39490元货款的事��;3、保证书1份,证明李闯约定在2013年12月1日后还款3万元;4、欠条1份,证明被告李闯至今尚欠原告吴海云17万元货款的事实;5、收款人为田静的汇款凭证6张,证明原告吴海云曾向案外人田静支付过79600元的货款事实,并且79600元包含在本案涉案17万元货款中;6、录音整理笔录2份,证明案外人田静与被告李闯存在个人合伙关系,田静确实代替李闯收取货款的事实。被告夏红燕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笔款是什么性质没有注明,也不知道是不是提前打的货款,也不知道谁打的,这两张单子是我与李闯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我认可;对证据3、4、5、6真实性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于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存在买卖关系,与证据3、4相互印证,被告夏红燕虽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清楚,但保证书及欠条上所载明的内容系其与被告李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有关,该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曾通过案外人田静的账户向被告李闯支付款项6笔计79600元,与证据1、2、4及原告的陈述相吻合,且原告称在所主张的欠款金额17万元中包含支付给田静的79600元,被告李闯向原告出具欠条也认可了田静代为收取的货款79600元,不违背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中的客观性、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被告夏红燕为主张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2013年8月23日离婚证书1份,证明其与李闯已于2013年8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对于2013年8月23日之后的债务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不清��被告夏红燕与李闯已于2013年8月2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夏红燕应当对李闯在离婚后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质证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被告夏红燕的证据效力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海云与被告李闯、夏红燕存在白酒买卖关系,2013年5月23日、同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夏红燕预付货款分别为9490元、30000元,共计39490元;原告于2013年8月3日、同年8月23日、9月2日、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闯预付货款分别为28000元、20000元、110000元、18200元,共计176200元;2012年8月10日、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24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9月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田静的账户向被告李闯预付货款15000元、20000元、9200元、4000元、3400元、28000元,共计79600元,支付货款总额为295290元。上述货款支付后,两被告未及时提供给原告约定的白酒,也未返还多付的货款。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闯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保证于2013年12月1日前还吴海云叁万元或者同等货(…75元/瓶)。如违约按还款金额伍倍赔偿。保证人,李闯,2013年11月1日。2015年6月17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总欠到大庆路“今世缘”吴海云壹拾柒万元。李闯。2015.6.17。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返还货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被告李闯与被告夏红燕于2013年8月23日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与债务归男方所有,与女方无关。双方于当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吴海云与被告李闯、夏红燕之间的买卖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预付货款295290元,其中向被告李闯支付176200元,向被告夏红燕支付39490元,通过案外人田静向被告李闯支付79600元,应返还预付款17万元,对此原告举证的转账凭条、保证书及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即被告夏红燕对2013年8月23日之前产生的债务119090元与被告李闯承担共同返还货款的责任,之后的债务应系被告李闯个人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闯返还货款17万元及被告夏红燕与被告李闯就上述债务中的119090元承担共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夏红燕曾抗辩对上述债务不知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吴海云货款计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夏红燕对上述债务中的119090元及其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1909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与被告李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当事人的��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刘姚根人民陪审员  陈益群人民陪审员  袁梅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