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金娥与罗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娥,罗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62号原告:杨金娥,女,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罗昊,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原告杨金娥诉被告罗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昊偿还原告杨金娥借款本金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被告罗昊向原告杨金娥借款人民币37000元,并用房产证抵押。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杨金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3、房产证、单位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有还款能力。被告罗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杨金娥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昊系江西鹰潭欣欣电力实业总公司职工,被告罗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杨金娥借款总计人民币37000元,原告杨金娥皆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罗昊支付了借款,2016年12月17日被告罗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7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到杨金娥现金人民币37000元。此后,被告罗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杨金娥遂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金娥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罗昊支付了借款,且被告又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款后,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罗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杨金娥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725元(原告杨金娥已预交),由被告罗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建文审判员 缪志毅审判员 徐刚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