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与苑继君、南京雁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继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南京雁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京洁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征辉,黄胜森,王中敬,林胜芳,南京广利担保有限公司,南京龙建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苑继君,女,1968年6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浩然,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路18号。负责人:彭青松,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兵,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雁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上元里6号龙建市场410室。法定代表人:黄胜森。原审被告:南京洁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上元里6号龙建市场412室。法定代表人:王中敬。原审被告:陈征辉,男,1968年4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审被告:黄胜森,男,1978年3月3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审被告:王中敬,男,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审被告:林胜芳,女,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以上六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浩然,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广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西路7号8幢505室。法定代表人:许克勤。原审被告:南京龙建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上元里6号。法定代表人:蔡作斌。上诉人苑继君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六合支行)、原审被告南京雁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祥公司)、南京洁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敬公司)、陈征辉、黄胜森、王中敬、林胜芳、南京广利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南京龙建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3)六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苑继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宁商终字第114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重审,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苏0116民初328号民事判决,苑继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继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工行六合支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工行六合支行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存在三方协议错误。首先,苑继君在原一审开庭笔录提到的“三方协议”仅仅是因涉及到工行六合支行、苑继君、龙建公司三个主体,与本次一审提到的“三方协议”不是一个概念。综合苑继君在原一审整个庭审的全部表述可以看出,其并未认可过三方之间达成过类似一审法院认定的“三方协议”。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三方协议是“银行在处理某些到期贷款时的惯常做法”,但惯常做法并不是必然做法。再次,一审判决认为“如没有三方合意只是两两合意则无法操作”错误,本案中龙建公司将钱款转给苑继君,这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工行六合支行从苑继君的贷款账户中扣款是另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需要三方达成合意。2.即便“三方协议”真实存在,工行六合支行也无权将苑继君已归还的贷款退还给龙建公司。龙建公司是苑继君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如果龙建公司要求工行六合支行退还该款,工行六合支行完全可以用“连带保证责任”作为抗辩理由,不论还款的来源是苑继君还是龙建公司,工行六合支行扣款后自然应当视为苑继君已履行了还款义务,至于保证人龙建公司与债务人苑继君之间的代偿关系,工行六合支行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去解决。工行六合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苑继君违约情节清楚,应承担违约责任。1.本案自始至终只出现了一份三方协议,苑继君意图对三方协议作出不同的解释没有事实依据。苑继君关于龙建公司的垫款支付到苑继君账户再用于还款是对金融结算程序的误解,还款凭证上所载的苑继君账户是工行六合支行内部将还款归于苑继君借款的虚拟账户,该账户不由苑继君控制,所以不存在龙建公司将垫款支付给苑继君的事实,故而也不存在龙建公司付款时经过苑继君账户所以退款也要经过苑继君账户的逻辑。2.三方协议确实存在,苑继君违反三方协议的约定,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能强行要求工行六合支行也不履行三方协议的约定。如果工行六合支行不退还龙建公司垫付款项,等于同意了苑继君对龙建公司的欺诈,有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依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陈征辉同意苑继君的上诉意见。其他原审被告二审均未发表意见。工行六合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苑继君、陈征辉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951741.13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8月21日欠付65111.23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2.雁祥公司、洁敬公司、黄胜森、王中敬、广利公司、龙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没有争议的事实:2012年5月18日,工行六合支行与苑继君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苑继君向工行六合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陈征辉向工行六合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苑继君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雁祥公司、洁敬公司、黄胜森、王中敬与工行六合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黄胜森、王中敬、林胜芳还出具了担保承诺书,雁祥公司、洁敬公司、广利公司、龙建公司也分别向工行六合支行出具了股东会决议书,均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工行六合支行依约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8日。后各原审被告未按约还款。一审庭审中苑继君等人提出,工行六合支行在发回前二审时曾经认可从其账户中扣划了50.5万元,工行六合支行表示核实后再说。庭后,工行六合支行提交了“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该表反映2013年9月27日苑继君已还本金505000元,以及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苑继君积欠本金为1446741.13元,欠息733627.01元。对该笔借款到期后如何处理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工行六合支行主张以下事实:工行六合支行向苑继君催要该笔借款,苑继君邀请龙建公司共同协商,三方遂达成口头协议,苑继君与龙建公司同意以银行为苑继君办理“续贷”为前提,龙建公司愿意为苑继君垫付该笔贷款的本息。2013年5月30日,工行六合支行直接从龙建公司账户上扣划了相应款项。2013年6月3日苑继君向工行六合支行发出《关于撤回贷款申请的通知》,要求撤回此次申请贷款的所有资料,不进行此次贷款。同日,龙建公司亦给工行六合支行发出《通知书》,因借款人苑继君通知工行六合支行不转贷,其无需替苑继君还贷,要求工行六合支行将其替苑继君的还贷款项冲正回去。工行六合支行收到该通知书后,同日将相关款项直接退还龙建公司,并打电话通知了苑继君。据此,工行六合支行认为苑继君尚未偿付借款本息。工行六合支行提供了原审庭审笔录、凭证、关于撤回贷款申请的通知、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到庭参加诉讼的各原审被告则主张,没有所谓的三方口头协议,是两方分别达成的口头协议,即“两两”协议:一个是工行六合支行与苑继君之间的关于“续贷”的协议,另一个是苑继君与龙建公司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因为龙建公司欠苑继君的借款,所以龙建公司给付工行六合支行的款项就是还其借款,并不是代偿。且龙建公司是将款项打入苑继君的帐户,工行六合支行再从苑继君的帐户上进行扣划,并不是直接从龙建公司账户中扣划,后工行六合支行将款项退给龙建公司并没有通知苑继君。事实上苑继君与工行六合支行已办好了“续贷”手续,因工行六合支行不同意将款项发放到苑继君指定的帐户,致“续贷”未成。故苑继君欠工行六合支行的借款已偿还。其提供了个人信用报告、工行六合支行所出具的证明、2014-4-1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庭审后,苑继君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本院的谈话笔录,工行六合支行进行了质证,对其中相关内容摘录如下:(1)对承办法官提出的龙建公司是如何代苑继君还款以及该款项又是如何退还给龙建公司的,工行六合支行的陈述分别为:“龙建公司将款项由其自己的账户转至借款人苑继君的账户,我行在苑继君的账户中进行扣划”、“把在苑继君账户上扣走的钱,退还到苑继君账户,然后再从苑继君账户转至龙建公司的账户……”,且也得到了陈征辉的认可。(2)承办法官询问既然主张关于续贷及代偿有三方协商为什么不签订书面协议,工行六合支行陈述:“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协商的方案。当时有20多户都是这样的情况,都是以同样的方式处理的贷款,他们都以这种代偿、再续贷进行处理,最后也顺利实施了,只有案涉的苑继君撤回了。同时补充一下:当初这样做,也就是顺利续贷,款项贷下来之后,用续贷的钱来还龙建公司的代偿款。”(3)承办法官询问为什么要将龙建公司代偿的钱打回去,工行六合支行陈述:“这些钱也不是龙建公司的,龙建公司也无偿还能力,也是从别的地方调过来的钱,在账户中走一下罢了。如果我们扣了这部分钱,我方就违背了三方协商的方案。”(4)承办法官询问对工行六合支行提供的一套续贷资料的质证意见,陈征辉陈述:“当时龙建公司要求我方将续贷出来的款项转入龙建公司,我方不同意,所以没有续贷。龙建公司当时欠我2000000元,龙建公司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就是还我的款项,不是代偿,后来龙建公司要求我再贷出来的钱转入他公司,我不同意所以没有续贷”。本案中关于事实方面的争议为是否存在三方口头协议。根据双方陈述、工行六合支行提供的证据等,一审法院认定存在三方口头协议,主要内容为龙建公司代苑继君偿还前笔借款,苑继君继续办理借款手续,且苑继君须将后笔借款用来归还龙建公司的代偿款。理由如下:首先,在一审原审的开庭笔录中,法庭询问三方协议是书面协议还是口头协议时,作为被告的苑继君明确认可是口头协议,且庭审自始至终都没否认三方口头协议的存在。其次,本案三方达成的让龙建公司代为归还前笔借款到苑继君的账户中应对一下、苑继君继续办理借款手续的协议内容,符合银行在处理某些到期贷款时的惯常做法。再次,从操作层面讲,还款、“续贷”本就涉及到工行六行支行与苑继君、龙建公司之间的一系列连贯行为,龙建公司代为偿还借款,银行与苑继君继续办理借款手续,苑继君将“续贷”来的款项再给龙建公司,这每个环节都不可缺少,如没有三方的合意只是“两两”的合意则无法操作。后因为苑继君不“续贷”了,龙建公司见其代为偿还的款项无法取回,才向工行六合支行发出要求将其代偿款项冲正回来的通知,工行六合支行亦按口头协议约定将该款退回。如此,三方的行为才解释的通,才符合逻辑,否则有违常理、常情。最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的相关内容也予以印证。因此,苑继君、陈征辉等辩称的不存在三方口头协议、只有“两两”口头协议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该口头协议的履行情况:龙建公司将款项由其自己的账户转至苑继君的贷款账户,2013年5月30日,工行六合支行在苑继君的贷款账户中进行扣划。2013年5月28日,苑继君填写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后又与工行六合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但该笔借款尚未发放。2013年6月3日苑继君向工行六合支行发出《关于撤回贷款申请的通知》,要求撤回贷款申请,不再办理此次贷款。同日龙建公司亦给工行六合支行发出《通知书》,以借款人苑继君不转贷、其无需替苑继君还贷为由,要求工行六合支行将其代偿款冲正回去。工行六合支行收到该通知书后,同日将相关款项退还到苑继君账户,然后再从苑继君账户转至龙建公司的账户。该履行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凭证、关于撤回贷款申请的通知、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关于法律方面的争议焦点是苑继君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也即工行六合支行主张苑继君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苑继君等尚未履行偿本付息的义务,主要理由如下:前文已确认三方口头协议的存在及履行过程,由于银行办理借款手续的相关要求,在履行口头协议的先后顺序上,不可能由银行与苑继君先办妥后笔借款手续,然后再由龙建公司代苑继君偿还前笔借款,而只能是由龙建公司先代苑继君偿还前笔借款,然后再由银行与苑继君办妥后笔借款手续,因此即使工行六合支行对苑继君贷款账户中的款项进行了扣划,后又应龙建公司的要求向龙建公司退还款项,也只能说明工行六合支行、龙建公司是按约行事,退款无须征得苑继君同意,是苑继君违背了三方口头协议的约定,致使该协议履行未果。因此即使工行六合支行有扣款行为也不能认定案涉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即不能以此认定苑继君已经向工行六合支行偿还了借款,其仍应向工行六合支行偿本付息。且由于有工行六合支行从苑继君账户扣划款项行为的存在,因此有关于苑继君已还借款的记载亦属正常,所以即使苑继君提供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页面及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明前笔借款已还,只能是表面反映而已,不能推翻其没有还款的事实。关于苑继君等辩称的因为龙建公司欠其借款、所以龙建公司给付工行六合支行的款项就是还其借款而不是代偿的意见,苑继君与龙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苑继君等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属实,也与三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及履行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影响本案中三方口头协议的存在及各方负有的履行义务。综上所述,苑继君、陈征辉等主张已偿还工行六合支行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工行六合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苑继君、陈征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工行六合支行借款本金1446741.13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733627.01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2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雁祥公司、洁敬公司、黄胜森、王中敬、林胜芳、广利公司、龙建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原一审公告费560元,本案一审公告费560元,合计24120元,由苑继君、陈征辉、雁祥公司、洁敬公司、黄胜森、王中敬、林胜芳、广利公司、龙建公司共同负担。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原审被告陈征辉当庭出示龙建公司出具给南京闵秦贸易有限公司的欠款证明照片一份,证明龙建公司欠南京闵秦贸易有限公司208万余元,当时款项交付是从从陈征辉个人账户转给蔡作斌个人账户,蔡作斌是龙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苑继君、陈征辉是南京闵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龙建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转给苑继君的款项正是为归还该笔欠款。庭后,苑继君提交了该欠款证明复印件。工行六合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款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形成于2012年,不能作为本案新证据提交。另外,该证据载明的是龙建公司欠南京闵秦贸易有限公司208万余元,不能证明龙建公司欠苑继君相应款项,如果款项是陈征辉个人账户转给蔡作斌个人账户,则更不能直接认定为公司债务。本院认证意见:因该欠款证明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且该欠款证明的出借主体亦非苑继君,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审本案争议焦点为:苑继君是否已履行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一审认定的三方协议问题。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从苑继君自己在原一审中陈述,其对存在三方协议的事实并不否认,并确认系口头的三方协议,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一再表示因不同意将续贷款打入龙建公司账户致续贷未成的陈述进一步印证了三方协议的存在以及因其拒绝将续贷资金给龙建公司的在先违约行为导致三方协议未能履行的事实。三方协议就是三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各自权利义务、对三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协议。苑继君本案中主张的所谓“两两”协议与三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紧密相联不符,因此其关于只存在“两两”协议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如果不存在三方协议,龙建公司提供代垫款不是以苑继君用续贷资金偿还其代垫款为前提,龙建公司既已为苑继君偿还了贷款,则在苑继君取消续贷的情况下,龙建公司不会要求工行六合支行冲正回头其代偿款,工行六合支行作为金融机构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还款”退还龙建公司,因此,龙建公司替苑继君垫款、苑继君取消续贷、工商六合支行应龙建公司申请将其代偿款项冲正回头等三方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三方协议的存在。本案中,龙建公司将款项转至工行六合支行设立的苑继君名下贷款账户的行为,形式上系代偿苑继君欠付工行六合支行的借款,实质上并非基于履行担保义务或替苑继君偿还银行贷款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履行三方协议的代垫款行为。龙建公司为苑继君垫款的前提条件是苑继君继续从工行六合支行贷款并以续贷资金偿还龙建公司的垫款,因苑继君拒绝续贷违反三方协议的约定在先,龙建公司替苑继君垫款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工行六合支行应龙建公司申请,按三方协议的约定将龙建公司的代垫款冲正回头并无不当。苑继君的在先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是,其所欠工行六合支行的到期借款客观上没有偿还,工行六合支行主张苑继君偿还贷款,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苑继君主张因龙建公司欠其借款故为其偿还工行六合支行到期借款,但未就龙建公司欠其借款的事实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苑继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上诉人苑继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晗 庆审判员 毕宣红审判员张殿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