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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毛照群与岳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照群,岳世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387号原告:毛照群,女,汉族,1986年12月7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世林,男,汉族,1962年4月8日生,住肥西县。原告毛照群诉被告岳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照群及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世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照群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毛照群与陈轩鼓于2007年10月31日结婚,2015年10月9日自愿离婚,在协商离婚事宜的时候,陈轩鼓同意支付原告10万元补偿,当时被告承诺此款由其全部负责支付,从2016年至2020年每年的农历十月二十之前付款20000元,分五年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批款项20000元,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岳世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未予以质证,视为放弃以上权利。经过庭审和原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8日,岳世林向毛照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毛照群协议离婚补偿人民币拾万整(¥100000),此据,欠款人:岳世林,2015.10.8,此款项由欠款人全权负责。此款项分五年还清(自2016-2020年每年贰万元),(还款日期定于公历十月二十日),证明人:刘邦山,夏传宝”。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毛照群与陈轩鼓协议离婚,未约定补偿款。本院认为,2015年10月8日岳世林向毛照群出具10万元欠条,约定分五年付清,每年2万元,且第一期付款期为2016年10月20日,而毛照群与陈轩鼓协议离婚时间是2015年10月9日,即出具欠条的第二天,离婚协议未对10万元补偿款进行约定,针对该10万元,陈轩鼓庭后陈述已经给付毛照群,原被告之间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岳世林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其未将欠条撤回或变更,故被告辩论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岳世林与毛照群成立欠款债权债务关系,岳世林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按时偿还借款,由于岳世林于2016年10月20日未给付第一笔欠款2万元,构成违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毛照群2万元和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按照6%年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照群20000元和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岳世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1:原告毛照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离婚协议、欠条,证明原告与陈轩鼓离婚时,陈轩鼓同意支付原告10万元补偿,被告承诺此款由其全部负责支付,从2016年至2020年每年的农历十月二十之前付款20000元,分五年付清。被告岳世林未提供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