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辖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河南恒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恒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沈晓,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郇封镇南柳村。法定代表人:张新菊。上诉人河南恒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1民初1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预拌混凝土销售签订过两份合同,根据被上诉人的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可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第二份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双方在第二份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向行政主管机关等有关部门申请调解解决。如仍未解决,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乙方)依据合同约定在其住所地法院即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修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永胜审判员 胡永平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靳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