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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蓬溪县蓬宝路建设有限公司、张目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蓬溪县蓬宝路建设有限公司,张目华,蓬溪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蓬溪县蓬宝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蒋武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勇,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目华,男,生于1958年8月12日,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张目贵,系张目华之弟,生于1963年2月6日,汉族,住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保勇,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蓬溪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蜀北路。法定代表人:左致远,该局副局长(主持全面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康,该局职工。原审原告张目华与被告蓬溪县蓬宝路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蓬宝路公司)、蓬溪县交通运输局(简称蓬溪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蓬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4)蓬溪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目华、蓬宝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川09民终3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6年12月27日,蓬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921民初735号民事判决,蓬宝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蓬宝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被上诉人张目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勇、张目贵,原审被告蓬溪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蓬宝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川0921民初73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目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目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是:1.上诉人只是与蓬溪县八建公司签订的合同,蓬溪县八建公司将4个标段分包给了4个自然人,相互之间是分包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系挂靠关系错误。同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蓬宝路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公证书》两份证据因不涉及C标段的工程,不应作为证据采信错误;2.原审判决认为《刑事判决书》确认了姚荣斌受贿后没有对工程造成危害,从而否认了姚荣斌为虚增工程量签证,与客观事实不符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利息错误;4.原审判决认为协助贷款超息部分应由上诉人蓬宝路公司承担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工程价款认定错误。按合同约定:5000元以内姚荣斌签字,5000至10000元范围内由指挥部办公室签字,10000元以上指挥长签字。从四川省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载明C标段变更合计1661486.43元,符合合同约定签字的71768.54元,不符合5000-10000元范围的99457.94元,10000元以上的变更148368734元,该不符合合同约定签字共计1583145.28元。但原审判决将该不符合合同约定签字的工程量价款纳入结算,该款应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三、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同时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上诉人已超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张目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蓬溪县交通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人蓬宝路公司上诉理由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0月31日前,为达到收费理程和收费路的标准,县委政府决定成立二期工程建设指挥部和蓬溪县改建国道318线工程公司即蓬宝路公司,由其筹措建设资金,承担一切债权债务。1996年11月8日动工,1997年9月28日竣工。指挥长负责全面工作并作出重大问题决策,常务副指挥长唐恭良负责日常工作并解决工程建设中涉及到的一系列问题,成员有工程师交通局副局长负责技术工作的蒋武荣、县计经委副主任负责对工程预、决算审查的胡安民和相关县级部门正、副职领导计15人组成,1996年11月25日,原告交付保证金650000元,即组织人员、资金、设备进入C标段场地施工,被告蓬宝路公司的相关人员姚荣斌等开始履行职务。1997年5月,工程因A、B段进度不够快受到指挥部批评,B段赵晓云要求相邻C段原告张目华协助挖运山石遭到拒绝,便请ABCDEF六段甲方工程科长协调,姚云斌科长通过算帐告知张、赵二人:赵自行挖运山石,须租赁设备等要支出4万余元,张若到别处挖运山石来回填水稻田路基要支出3万余元,将B段山石来回填成本价不到2万元,可由赵支付张2万元,二人均获利。后张收到该款后送给姚1万元,赵送给姚2千元。1997年4月2日蓬府函(1997)30号文件,县人民政府批复蓬溪县交通局成立蓬溪县蓬宝路建设有限公司,次日,蓬溪县工商局发出(97)第008号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公司名称,保留期六个月至10月2日止,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予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蓬溪县人民政府任命县交通局的局长唐恭良为蓬宝路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副局长蒋武荣为副董事长兼副经理,办公室主任彭明俊为董事,刘藻为监事,聘请指挥长为名誉董事长,副指挥长冷胜光(时任赤城镇党委书记)为名誉董事。1997年4月8日(实际时间应是1997年7月中旬),原告和张继全、孔繁荣、赵小云共四人挂靠蓬溪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蓬宝路二期工程的部分工程,签订了《公路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方是蓬溪县蓬宝路建设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是蓬溪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乙方)。合同载明工程实行整段包工包料(双包)承包方式,乙方每公里垫资200万元;质量监督单位是蓬溪县高等级公路指挥部、蓬溪县公路质检站、蓬溪县重点工程特别督查队;甲方委派姚荣斌(乙方各段施工现场总代表)、敬运清、田元华(C段代表)、陈映见等为施工现场代表,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验收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工验收手续,负责甲方委托的其他事项;乙方委派张继全、孔繁荣、张目华、赵小云为工程项目经理;工程结算以施工图和变更通知单为依据,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以甲乙双方签字为准),变更工程量金额在5000元以下由工程科审签,10000以下由指挥部办公室审签,超过10000元由常务副指挥长审签;乙方的工程垫资款从转入甲方账户之日起由甲方承担乙方的贷款资金利息,但整个工程垫资原则上必须垫够规定额度后方能计息,工程竣工结算后先退垫资款;乙方在结算的工程费中向甲方提交2%的工程管理费;甲方在乙方工程交付使用后,应在1997年12月31日前作出结算,并送县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按审计结论未拨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原则上在审计结论后六个月内付清,工程款项若不能付清,所欠工程款甲方按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利息计息;合同尾页甲方代表由唐恭良签字并加盖蓬宝路公司印章,乙方代表曾焱签字并加盖蓬溪八建印章。该合同承包的工程分为若干个标段,原告具体承建其中的C标段,C标段的范围在K7+550—K8+000共计450M。原告施工队伍的名称为蓬溪八建二队,原告的身份是C标段的项目经理。1997年8月12日,指挥部蓬路指发(1997)006号文件明确为确保“9.28”剪彩,鼓励施工单位争取贷款,利率可高两个百分点。1997年9月28日,在指挥部、甲、乙六个段各方共同努力下,蓬宝路二期工程完满建成,并通过验收、剪彩通车仪式。1997年年底阶段,大蓬溪分县为重大事件,涉及到人事变动、财经冻结、地界资产清理划分等等方面,且指挥长到大英县任职搭建领导班子,副指挥长及其成员、蓬宝路公司成员都将面临次年3月的人事大变动,出现无心无力从而耽误建设方按时作出结算并送审计,给变更工程量审、补签带来困难。1997年年底前指挥长县委常委副县长李光前因分县离开蓬溪到大英县任职。1998年3月初,唐恭良当选蓬溪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不再担任交通局局长,冷胜光为交通局局长。1998年5月18日蓬府函(1998)30号文件,任命蒋武荣为蓬宝路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免去唐恭良职务,变更登记时间1999年4月15日。1998年7月8日,为加强工程决算的领导,增强决算工作的透明度,蓬委办发(1998)56号关于成立蓬宝路、石遂路工程竣工决算领导小组的通知文件,明确县长为组长,县委副书记、人大主任、政协主席、副县长为副组长,县纪委、审计、财政、交通等九个部门一把手为成员,下设办公室,交通局长冷胜光兼主任,从蓬宝路指挥部和九个部门各抽调一名业务人员组成工程决算工作班子,实行集中时间、集中地点、统一办公。唐恭良未进入决算领导小组。1998年8月10日,蓬宝路决算领导小组的通知载明:各施工队8月18日前将竣工工程量清单报送彭名俊等人初核,9月1—7日对C、D段由施工队与决算组对工程量进行核对。1998年11月19日蓬宝路C段工程量表、蓬宝路C段增加工程量表载明:经决算组工作人员与乙方负责人及技术施工人员共同审核,达成共识,其审定意见见此表,此项工程量经决算组工作人员审定,同意按以下项目工程量进入决算,决算组工作人员彭名俊、雷开旭、傅华光、谢才富、张蓉、杨建康、承包单位张目华均亲笔签名。1998年11月4日,指挥部蓬高发(1998)5号文件关于蓬宝路工程维修和部分工程整改的通知载明:经蓬宝路决算组到施工现场检查,A、B、D、F段存在部分工程整改项目,部分边坡未挖够和隐蔽工程量不准确的问题,由甲、乙双方重新测量核实,做到增减工程量基本准确,在25日前完工,以利决算工作顺利进行。证实C段无整改项目和增加的工程量是准确的。A、B、D、F段各工程队未予整改,1999年1月4日,指挥部蓬高发(1999)1号文件关于蓬宝路工程维修和部分工程整改的再次通知要求2月10日必须整改完工。1999年1月6日,指挥部蓬高发(1999)2号文件关于蓬宝路工程决算认定工程量完善审签手续的通知载明:目前蓬宝路决算组审核工程量已基本结束,但认定工程量的手续还需各工程队具体完善,并在2月2日将资料送回蓬宝路工程决算组。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遂经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反映出双方应按其结论进行计算,并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查明C段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五项工程结算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违约责任“应在1997年12月31日前作出结算,工程款应在结算后六个月内付清即1998年6月30日后所欠工程款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标准利率计息”,但1998年11月19日蓬宝路C段工程量表、蓬宝路C段增加工程量表载明:经决算组工作人员与乙方负责人及技术施工人员共同审核,达成共识,其审定意见见此表,此项工程量经决算组工作人员审定,同意按以下项目工程量进入决算,决算组工作人员彭名俊、雷开旭、傅华光、谢才富、张蓉、杨建康、承包单位张目华均亲笔签名。故此,工程量决算时间为1998年11月19日,利息起算点为半年后即1999年5月20日,因有一笔付款60000元为1999年9月8日,为便于计算和操作,原告书面声明在此时间节点前的利息权益放弃,以1999年9月9日为利息起算时间节点。应付工程款为总造价3629969.02元-工程管理费72599.38元(3629969.02元×2%=72599.38元)=3557369.64元,已付工程款为借款总额3547982元-保证金650000元-贷款利息(20142元+贷款利息13938元+贷款利息10092元=44172元)44172元=2853810元,下欠工程款为应付工程款3557369.64元-已付工程款2853810元=703559.6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采用挂靠方式与被告蓬宝路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蓬宝路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欠款和利息给付应以查明的事实为准并按合同约定执行;蓬溪县交通局是被告蓬宝路公司的出资单位,被告蓬宝路公司现在依然存在,没有注销,该公司应按《公司法》独自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交通局对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交通局主张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蓬宝路公司主张本案是违法分包、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的原告,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主张工程量因姚荣斌受贿而虚增,工程款随之虚增,已经超付了工程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相违背不予支持;要求贷款的部分利息由施工方承担无合法理由和证据支撑,3笔贷款利息属于转收代支的利息,应由被告蓬宝路公司承担。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既然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具有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的正当权利,也具有工程款法定孳息的利息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本案合同约定了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判决:一、蓬溪县蓬宝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目华下欠的工程款703559.64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标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目华对蓬溪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1561元,由蓬宝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另查明:(一)国道318线蓬溪县县城至蓬溪火车站一级公路二期改建工程全长6.6公里,共分为六个标段,有六个施工队伍。其中张目华等4个自然人向蓬溪县八建公司交管理费,挂靠在蓬溪县第八建筑工程名下,张目华承建C标段工程共计450米;(二)张目华实际施工完成的C标段工程于1996年11月开工,1997年9月2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1997年4月8日以蓬溪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与蓬宝路公司所签订的《公路承包合同》系施工中补签;(三)1997年8月12日蓬溪县高等级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向各施工队发出蓬路指发(1997)006号《关于鼓励各施工企业协调贷款资金的通知》载明:(1)贷款资金利息可以比建行同期贷款年利息高两个百分点;(2)所贷资金必须专户储存到蓬溪县蓬宝路建设有限公司的专用帐户上,并专款专用。指挥部根据施工进度掌握拨款,监督使用;(3)施工企业原则上以企业名义贷款。在确实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也可由施工企业出面做工作,征得金融部门同意后,由蓬溪县蓬宝路建设有限公司担保或贷款;(4)施工企业在准备贷款之前必须写申请,由指挥部批准后才能具体实施。1997年8月,经张目华介绍,蓬宝路公司在蓬溪县电力公司借款100万元,张目华未出具申请,也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四)对张目华施工完成的C标段工程,蓬宝路公司委托四川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并出具了《基建工程造价定案表》,C标段工程总造价为3629969.02元。张目华的代理人及蓬宝路公司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五)C标段的工程变更签字系田元华、姚荣斌。(2001)蓬刑初字第00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姚荣斌在担任蓬溪县改建318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工程质量科科长期间,经姚荣斌与张目华协商,由张目华帮助赵小云(另一施工队)打土石方,将打下的土石方运自张目华工地利用,由赵小云付给张目华打土石方的工程款2万元,在姚荣斌的协调下,加快了赵小云、张目华的工程进度,使赵小云、张目华均节省开支。姚荣斌接受赵小云、张目华贿赂1.2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而并非是因在C标段因工程量变更签字,因虚增了工程量受贿受到刑事处分。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目华挂靠蓬溪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上诉人蓬宝路公司国道318线蓬溪县城至蓬溪火车站一级公路改建二期工程C标段,该挂靠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张目华系C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讼主体适格,因张目华与蓬溪县八建公司系挂靠关系。上诉人张目华以蓬溪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蓬宝路公司于1997年4月8日所签订的《公路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所签的《公路承包合同》无效。但上诉人张目华所施工完成的C标段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了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张目华要求上诉人蓬宝路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张目华所施工完成的C标段工程总价款应是多少?1997年9月28日,上诉人张目华将C标段施工完成并交付给了上诉人蓬宝路公司使用。2013年蓬宝路公司将整个工程的六个标段委托四川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并出具了《基建工程造价定案表》,上诉人张目华的项目负责人,及上诉人蓬宝路公司均在该《基建工程造价定案表》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双方对此也无异议。同时,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在审核工程价款时,有虚增工程量的事实,且在1998年11月19日蓬宝路决算领导小组的相关人员对C标段工程量及增加工程量共同签署审核意见。因此,该《基建工程造价定案表》应作为完成C标段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C标段的工程总价款应为3629969.02元。(二)在施工中,因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对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因签字方法不符合合同的工程价款是否应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变更的工程量金额在5000元以下由工程科审签,10000元以下由指挥部办公室审签,超过10000元的由常务副指挥长审签”。但姚荣斌、田元华是上诉人委派的现场施工代表,姚荣斌又系工程科科长。上诉人张目华在C标段施工中因变更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均由姚荣斌、田元华签字确认,该行为是姚荣斌、田元华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使姚荣斌、田元华的对增加工程量的签证超越了代理权限,作为上诉人的张目华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姚荣斌、田元华的签字是代表上诉人蓬宝路公司。因此对姚荣斌、田元华超越权限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姚荣斌、田元华的签字行为应为有效。且2013年9月4日上诉人蓬宝路公司自行委托工程造价结算,该行为是对姚荣斌、田元华签字行为的追认,对工程造价的结算审核结果又签字予以确认,审计结算中也未提出姚荣斌的签字有虚增工程量的证据。姚荣斌因受贿而受到刑事处罚,经(2001)蓬刑初字第00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因工程量变更进行签证毫无关联,且上诉人蓬宝路公司又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张目华姚荣斌虚增工程量。虽提供了自己与其他施工队伍协商解决工程款的协议,是其他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协议》及《公证书》对上诉人张目华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因签字方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应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三)蓬宝路公司尚欠张目华工程款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蓬宝路公司在张目华工程交付使用后,应在97年12月31日前作出结算,并送县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按审计结论,未拨付的工程款原则上在审计结论后六个月内付清。工程款若不能付清,所欠工程款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标准利息计息”。尚欠工程款应支付利息。该工程于1997年9月28日交付使用。上诉人张目华提交了相关资料,是因上诉人蓬宝路公司的原因未在1997年12月31日前作出结算,也未送县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其过错不在上诉人张目华。按合同约定,尚欠工程款应支付的利息,应从1998年7月1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因当时历史客观原因,1998年11月19日,蓬宝路决算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才共同对C标段所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签字审核,被上诉人要求以此为结算日,按合同约定从1999年5月20日起计付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虽然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从1999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四)上诉人蓬宝路公司的贷款超息44172元,应由谁承担?1997年8月12日,蓬溪县高等级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发出了蓬路指发(1997)006号《关于鼓励各施工企业协调贷款资金的通知》载明:“由于该工程工期短、投资大,指挥部想尽一切办法,千方百计筹措建设资金,但仍然不能满足工程进展的需要,资金缺口较大。为了确保工程‘9.28’胜利竣工,必须最大限度保证建设资金尽快到位。经指挥部研究决定,同意各施工企业在下列条件下到金融部门争取贷款资金……”1997年8月14日,经上诉人张目华介绍,上诉人蓬宝路公司在蓬溪县电力公司借款100万元,该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均是上诉人蓬宝路公司自己签订,上诉人张目华未参与。上诉人蓬宝路公司也提供不出证据证实双方达成协议,超息部分由上诉人张目华承担,且该款是上诉人蓬宝路公司为偿还自身的债务所借。因此,贷款的利息应由上诉人蓬宝路公司自己承担。综上,上诉人蓬宝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1元,由上诉人蓬溪县蓬宝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文审判员  周歧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