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等人盗窃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恒斌,高某某,赵某某,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128号抗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恒斌,曾用名武东阁,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方也媛,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户籍地邳州市,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8��7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废品收购站业主,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谢鹏,北京市竞天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武恒斌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吉0191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武恒斌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武恒斌及其辩护人方也媛,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谢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东 鹤代理审判员 臧 万 成代理审判员 ���明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常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