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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进荣、石香玲等与林贞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荣,石香玲,林贞涛,蒙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809号原告王进荣,女,194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系受害人杨武文之母)。原告石香玲,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系受害人杨武文生前抚养的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贞涛,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蒙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友安,局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戈,蒙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进荣、石香玲与被告林贞涛、蒙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荣、石香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被告林贞涛及蒙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荣、石香玲诉称,2016年11月23日,被告林贞涛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蒙阴县路段与杨武文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我们亲属杨武文死亡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我们因亲属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9098.50元、抚养费397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赡养费2624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14172.5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458851.68元。精神抚慰金请求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林贞涛辩称,我系被告蒙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式职工,2016年11月23日的驾车行为系执行公务的行为,其侵权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蒙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我单位依法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和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应当计算在丧葬费当中,不应另行主张。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单位不予承担。原告请求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举证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审核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后,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有确凿证据证实的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应当计算在丧葬费当中,不应另行主张。原告所主张的抚养费及赡养费每年不应当超过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林贞涛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蒙阴县蒋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红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的杨武文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武文当场死亡、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郭增风受伤、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6]第371328201601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贞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武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增风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亲属杨武文出生于1969年5月15日,生前居住在山东省蒙阴县云蒙湖生态区管理委员会曹家圈村29号,系农村居民。原告王进荣有子女三人,杨武文系其长子。原告石香玲自2009年下半年与杨武文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系杨武文生前抚养的人。因原告石香玲患有××,属壹级精神残疾,蒙阴县民政局一直未给杨武文和石香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二人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另查明,被告林贞涛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蒙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有,被告林贞涛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林贞涛在事故的发生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被告蒙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该次事故还造成郭增风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林贞涛应承担同等责任的比例全额承担,但数额不应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500000元。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施救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赡养费及抚养费数额,应根据王进荣、石香玲的年龄及其他扶养人的人数,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计算,由此确认原告王进荣的赡养费为19683元,石香玲的抚养费为155277元。赡养费及抚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原告石香玲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抚养费,但其居住在蒙阴县界牌镇曹家圈村29号多年,属于农村居民,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事故发生地、受害人亲属居住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可按四人七天,按每人每天59.39元计算,确认1662.92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告王进荣、石香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3560元(包括原告王进荣的赡养费19683元、石香玲的抚养费155277元)、丧葬费2909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62.92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14971.42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进荣、石香玲因其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4971.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二、原告王进荣、石香玲因其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剩余经济损失404971.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02485.71元。三、驳回原告王进荣、石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2元,减半收取4191元,由原告负担1191元,被告蒙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