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申郁琴与上诉人长治市营养师协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郁琴,长治市营养师协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郁琴,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营养师协会,住所地长治市清华机械厂职工医院。法定代表人董爱军,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晋华,女。委托代理人何富民,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申郁琴与上诉人长治市营养师协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晋040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书,申郁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晋04民终1789号民事裁定,发回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经重审,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晋0402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申郁琴与上诉人长治市营养师协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郁琴、上诉人长治市营养师协会的法定代表人董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晋华、何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郁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双方之间不成立借款关系,而是融资合作关系。上诉人没有办过公司,不懂会计法也不懂公司应该如何运作,上诉人打下的借款只是走个手续,不是个人借款行为。长治市营养师协会辩称,双方之间不成立融资关系,假如属于职务行为,资金的使用公司的账务账上应该有汇报审批、有账目立项、有下账记录等。而公司的账上并未有上述反映,仅是反映的是欠款,因此属于个人借款,申郁琴应该归还公司的欠款。长治市营养师协会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3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4日到2016年4月7日的利息12072元;2016年4月7日到2016年12月22日的利息5109元,以上共计47181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拖欠借款不还,不但没有还款的诚意,还故意歪曲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申郁琴辩称,借款不是个人借款,更不需要支付利息。长治市营养师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5日到2016年4月7日的利息1900元,以上共计31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发还重审中又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从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4月7日,基数3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12072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从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12月22日,基数30000元,年利率按24%计算,产生利息51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申郁琴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长治市营养师协会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协会现金叁万元整,办完手续后立即归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持据向被告主张债权依法有据,被告理应偿还该项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是原告委托其办理注册长治市城区健康管理协会的事宜,该借款手续是财务上的一个程序,先借款,等办理完毕后用收据来抵换的,所以不成立借款,更不应承担利息的说法,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的主张,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说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要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申郁琴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治市营养师协会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承担550元,原告承担48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申郁琴对其出具的向上诉人长治市营养师协会借款3万元的借条无异议,本院确认借款3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申郁琴辩称此借款不是个人借款,而是受上诉人长治市营养师协会的委托办理长治市城区健康协会产生的费用。但从借条本身来看,反映不出此借款属于职务行为,且后来成立的长治市城区健康协会的法定代表人是上诉人申郁琴,与上诉人长治市营养师协会并无关系。上诉人申郁琴认为自己没有办过公司,不懂会计法也不懂公司应该如何运作的抗辩不能作为其不归还借款的理由,因而对于上诉人申郁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长治市营养师协会上诉请求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因而对上诉人长治市营养师协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申郁琴、上诉人长治市营养师协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上诉人申郁琴负担598元,由上诉人长治市营养师协会负担5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兵审判员 范 宁审判员 闫明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史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