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江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1436号原告:刘某,男,198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晶,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某(曾用名姜春月),女,1989年3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原告刘某与被告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江某协助原告刘某将座落于泰州市姜堰区府西人家43幢1103室的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共同向江苏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置姜堰府西人家43幢1103室房屋一套。××××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利登记。被告江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主张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协议内容,案涉房屋离婚后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质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曾用名姜春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将座落于泰州市姜堰区府西人家43幢1103室的房屋登记为原告刘某所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107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代理审判员 俞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陶秋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