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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斌与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723行初5号原告杨斌,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董再国,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指南新区。法定代表人马守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滔,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文章,该局法律顾问。原告杨斌因要求确认被告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规建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再国、被告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副局长卢滔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斌诉称,2016年12月5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被拆除的盐亭县望江楼市场区域内的在建工程项目的下列政府信息: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附件、附图)及其申报材料;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附件、附图)及其申报材料;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其申报材料。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收到申请,截至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未给予原告任何口头或书面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甚至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立即以“书面、邮寄”的形式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责令被告立即以‘书面、邮寄’的形式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信息”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杨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合法;第二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原告邮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邮寄单及签收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签收的事实,但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予以公开,也未向原告出示领导签批的延期说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被告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辩称,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事实不成立,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因当时望江楼市场项目建设单位只是在进行拆除原建筑基础,清运建筑垃圾等建设前期准备工作,尚未进行行政许可申报,故无向原告进行公开的内容。2.望江楼市场项目的设计方案经县规委会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12月15日审批。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建局将经审批的设计方案在“嫘乡建设网”上向社会市民进行了公布。随后,项目建设单位在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2日分别向规建局申请办理了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6]18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02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建局又将许可在“嫘乡建设网”上进行了公开。3.目前,项目建设单位正在申报办理质量监督登记,至今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4.原告申请公开建设单位的申请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综上,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被告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等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望江楼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公告,2.审批的建筑设计方案总平图,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三组证据:2016年度一书两证及施工许可公示,拟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第四组证据:盐亭县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即盐规委纪[2016]2号文件,拟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五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拟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被告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第1项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是不能实现本案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予以公开的证明目的,第3、4项证据,没有原件,不符合规定,不能实现本案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网络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实现本案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实现本案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五组是现行的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杨斌及被告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原告杨斌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被拆除的盐亭县望江楼市场区域内在建工程项目的下列政府信息: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附件、附图)及其申报材料;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附件、附图)及其申报材料;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其申报材料。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收到原告的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给予原告答复,原告杨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责令被告立即以‘书面、邮寄’的形式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信息”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未予答复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斌撤回“责令被告立即以‘书面、邮寄’的形式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信息”该项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杨斌于2016年12月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尧人民陪审员  哈敏人民陪审员  杨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雷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