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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文芹诉被告陈以国、四川芙蓉锋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芹,陈以国,四川芙蓉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721号原告:吴文芹,女,生于1968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刚,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以国,男,生于1957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尹智明,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芙蓉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18号19栋1楼18号。法定代表人:蒋一峰,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吴文芹诉被告陈以国、四川芙蓉锋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陈以国的委托代理人尹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芙蓉锋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芹诉称:2014年被告因开发修建恩阳区“登科大厦”在原告处借得现金74万元(其中银行转款50万元,现金给付24万元),被告承诺借款期6个月,同时第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迟延履行清偿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共同申请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该调委会受理后组织调解后达成(2015)巴江北调字第008号人民调解书。在规定期限内被告仍未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此被告陆续又向原告书立承诺2次但仍未实现债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处借款本金740000元及拖欠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原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以国辩称:被告借款金额为500000元,240000元为利息,每月支付利息,被告未偿还一分钱。被告陈以国承诺在2017年5月份还钱。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本金5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四川芙蓉锋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陈以国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文芹现金柒拾肆万元整(740000.00元),此款定于2015年元月15号付350000.00元,下余款定于2015年4月15号一次还清。如到时还不清,恩阳门市属于借款方。此据,借款人:陈以国。2014.1.17.2014年1月17日,吴文芹、陈以国、四川芙蓉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协议书》,载明:甲方(吴文芹):身份证号码513xxxxxxxxxxxxxxx。乙方(借款人):陈以国。丙方(担保方):四川芙蓉锋置业有限公司。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商,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陆拾贰万元人民币(用于登科大厦项目用资),乙方委托丙方对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共计6个月。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金,如超出期限再签订续借手续,甲方委托丙方代转本金。第四条: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对借款进行违法活动。第五条:……。甲方:吴文芹签字,乙方陈以国签字,丙方加盖四川芙蓉锋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同日,吴文芹与被告四川芙蓉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书》,用作该笔借款的担保。2015年8月4日,吴文芹与陈以国达成了(2015)巴江北调字第008号《人民调解协议》:……。现查明:2014年1月17日,申请人陈以国因工程需资,向申请人吴文芹借款人民币现金740000元,截止调解申请之日,吴文芹数次向陈以国催收无果,形成纠纷。经本会组织申请人陈以国、吴文芹调解后,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人陈以国、吴文芹双方均自愿同意对原借款740000元计息至2015年10月31日止,本息共计900000元整(大写:RMB玖拾万元整)。二、由申请人陈以国在2015年10月31日一次性全部偿清申请人吴文芹借款本息共计90万元整(大写:RMB玖拾万元整)。三、申请人陈以国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由陈以国向吴文芹承担每月5%的违约金。四、2014年1月17日,以出卖人四川芙蓉锋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权利人为陈以国,该项目系陈以国挂靠四川芙蓉锋置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吴文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书》继续履行(由陈以国办理商品房修建、施工、销售的行政许可手续),在陈以国未偿清吴文芹借款本息前,陈以国不得擅自处分该认购房屋,也不得将该认购房屋对外担保、抵押、赠与等。本条申请人陈以国或挂靠的四川芙蓉锋置业有限公司违约的,由违约方除按照《商品房认购合同书》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同时赔偿因违约给申请人吴文芹造成的全部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案件受理费)。五、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个申请人均可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本协议内容是申请人陈以国、吴文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具有不可撤销性。2016年2月3日,陈以国向吴文芹书立了《债务结算暨承诺书》,载明:你与我因民间借贷纠纷,我们双方共同于2015年8月4日申请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该调解书生效后,现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照生效调解书确认的时间向你履行还款义务。现就该笔借款的结算和还款事宜,我特向你作出如下承诺:我定于2016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在你处的借款本息共计1240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肆万元整)。如因本债务发生纠纷,我不得要求你提供交易凭证,我仍然同意按照(2015)巴江北调字第008号人民调解书所确定的条款履行。绝不反悔!注:以本承诺书为我给你出具的借条,不再另立借条。2016年8月2日,陈以国向吴文芹书立了《还款承诺书》:我在你处的借款经我们双方结算并经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我未严格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履行,我已构成违约。为了切实履行该人民调解协议,我特向你作出如下书面还款协议:一、对在你处的借款金额和计息方式,我严格按照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书履行;二、我定于2016年9月15日前向你还款500000元整,余款(指人民调解协议所确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定于2016年9月30日一次性付清;三、若我逾期还款,我自愿以恩阳区“登科大厦”用地3.81亩的33%的股权对该笔借款抵偿。我永不反悔。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陈以国的答辩,原告与被告陈以国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协议书、(2015)巴江北调字第008号人民调解协议、商品房认购合同书、债务结算暨承诺书、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以国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达成了(2015)巴江北调字第008号人民调解协议,且被告向原告书立了债务结算暨承诺书、还款协议书等,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偿清全部借款,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合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以国偿还借款7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川芙蓉锋置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在2014年1月17日的《个人借款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四川芙蓉锋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该笔借款逾期后,原告与被告陈以国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还款承诺书、债务结算暨承诺书等,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四川芙蓉锋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芙蓉锋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芙蓉锋置业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2015年8月4日之前的利息自愿放弃。原告的主张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以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文芹的借款7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7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文芹对被告四川芙蓉锋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陈以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铭人民陪审员  谢仕杰人民陪审员  张晓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喻 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