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曾海桥与勾艳平、彭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海桥,勾艳平,彭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1616号原告:曾海桥,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涛,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勾艳平,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彭耀军,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曾海桥诉被告勾艳平、彭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瑞(主审)、审判员杨晓建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海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艳平、彭耀军经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勾艳平、彭耀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勾艳平、彭耀军偿还借款140000元;2、判令被告勾艳平、彭耀军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4日止,月息按利率2%计付64453元及后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0日,被告勾艳平、彭耀军向我借款300000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勾艳平重新给我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仍欠付我借款220000元,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2014年7月10日被告勾艳平又向我借款40000元。2014年10月被告向我偿还了借款120000元。被告勾艳平与被告彭耀军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曾海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卡打印件两份、婚姻查档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勾艳平、彭耀军的个人身份信息,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彭耀军、勾艳平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曾海桥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期间二被告还款80000元,至2014年6月20日,还剩借款220000元未还,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据三、“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曾海桥向被告勾艳平银行转账276000元;证据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勾艳平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曾海桥借款40000元。证据五、“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海桥与被告勾艳平、彭耀军之间的借款事实,并约定若未还清余款则将茅箭区五堰大都会量贩式歌城的经营权、所有权(含室内所有物品)归原告曾海桥所有。对原告曾海桥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勾艳平、彭耀军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力。本案被告勾艳平、彭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力。经本院当庭审查,原告曾海桥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勾艳平、彭耀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被告勾艳平、彭耀军向原告曾海桥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曾海桥向被告勾艳平银行转款276000元、现金交付24000元。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曾海桥还款合计80000元,尚有220000元未付,2014年6月20日,被告勾艳平向原告曾海桥出具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4%。2014年7月10日被告勾艳平再次向原告曾海桥借款40000元。2014年10月,两被告向原告曾海桥还款120000元,还剩余借款140000元未还。上述借款,经原告曾海桥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两笔债务的借款时间不一致,为了方便计算利息,经得原告曾海桥同意,本案债务的利息起算时间统一以2014年10月15日为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曾海桥以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承诺书为据,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勾艳平、彭耀军偿还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务利息,双方约定的债务利息为月息4%,但原告曾海桥请求按月息2%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利息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为: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债务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勾艳平、彭耀军未提交答辩状,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勾艳平、彭耀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海桥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曾海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勾艳平、彭耀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被告勾艳平、彭耀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杨晓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帆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