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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宽丰西沟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宽丰西沟矿业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827行初8号原告承德宽丰西沟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慧,系承德宽丰西沟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慧丽,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211844372。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金宝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凯军,系该局副局长。原告承德宽丰西沟矿业有限公司因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履行支付保险待遇法定职责行为不服,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承德宽丰西沟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慧和唐慧丽、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宽丰西沟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向原告支付工伤职工王占军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日对原告承德宽丰西沟矿业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要求给付伤残职工王占军工伤待遇的答复”,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第六十六条:工伤职工在进行工伤认定或鉴定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停保手续的,其相关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故此,王占军职业病三级伤残所有伤残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原告承德宽丰西沟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宽劳人裁字(2013)第404号仲裁裁决,王占军与原告之间于2004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从事的工种为出渣工;与宽城中加矿业有限公司之间于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从事的工种为水磨工;与承德荣茂铸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从事的工种为天车工。2014年10月25日,经承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王占军为矽肺叁期。王占军申请认定原告公司的工伤,2015年5月22日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书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行终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予以维持。2016年6月1日,王占军的矽肺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3级伤残。2016年7月28日,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宽劳人裁字【2016】第203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王占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31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1474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王占军的上述各项待遇都应由被告承担,具体理由如下:一、王占军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依法为其交纳了工伤保险,既然王占军的工伤认定在原告公司,那么依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就应当承担王占军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而且依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才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是显然原告不存在未缴纳王占军工伤保险的情况,因此由被告承担王占军的工伤保险待遇合理合法。二、王占军在原告处离职时,原告通知了他参加离岗体检,但王占军自己不予配合,原告又没有权利强制他参加,而且王占军在宽城中加矿业有限公司、承德荣茂铸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也没有参加过任何上岗体检、岗中体检和离岗体检,被告也同意王占军缴纳工伤保险。也就是说,原告与王占军之间虽然在2011年3月就终止了劳动关系,但王占军的工伤保险并没有终止,被告现在应依法承担王占军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关于要求给付伤残职工王占军工伤待遇的答复》;二、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伤残职工王占军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31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1474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的法定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宽劳人裁字【2016】第203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工伤职工王占军应该享有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31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1474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王占军在原告处实际工作时间是2004年6月到2010年12月底;2号证据《关于要求给付伤残职工王占军工伤待遇的答复》,拟证明王占军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公司依法为王占军交纳了工伤保险,王占军在进行工伤认定、伤残鉴定期间已经离开原告单位,原告无义务为其缴纳工伤保险;3号证据承市疾控职诊字第2014-13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王占军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已经离开原告单位;4号证据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9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目的同3号证据;5号证据承德市劳鉴委2015年08270449号鉴定结论书,拟证明目的同3号证据。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我局之所以不向原告伤残职工支付伤残待遇,完全是依法行使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职责的结果,而不是应当支付而拒不支付的行政不作为。一、王占军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承德宽丰西沟矿业有限公司参保;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宽城阪通商贸有限公司参保;2012年1月1日至8月20日在宽城中加矿业有限公司参保;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11日在承德荣茂铸钢有限公司参保。从参保信息表明,承德宽丰西沟矿业有限公司只为其参保缴费2年,其余是在不同的企业参保缴费,且有中断现象;二、该职工在按法定程序进行的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伤残鉴定主体是承德宽丰西沟矿业有限公司,期间(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原告并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三、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宽劳人裁字【2016】第203号)已经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王占军各项伤残待遇;四、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第六十六条:工伤职工在进行工伤认定或鉴定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停保手续的,其相关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局拒不支付伤残待遇的诉讼请求在法理和经办规则上,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1号证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拟证明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支付的理由;2号证据《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第六十六条,拟证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依据;3号证据仲裁裁决书(宽劳人裁字【2016】第203号),拟证明由原告支付工伤待遇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社会保险法》第41条的规定证明职工在单位工作期间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就应该由被告承担,王占军在原告工作期间已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对2号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是被告内部的经办规程,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3号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仲裁裁决原告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因为王占军仲裁的申请对象是原告,并且职工只能要求曾经工作单位支付保险待遇,但并不能免除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法定义务,这只是程序上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但不在原告处工作不能作为原告不支付工伤待遇的依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社会保险法》第41条中没有“工作期间”的规定;1-5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王占军在工伤认定期间确实没有在原告处工作。但在不在原告处工作不能作为原告不支付工伤待遇的依据。本院对上述依据、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中除王占军在原告处最后工作时间应为2010年12月底外,其它内容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王占军,男,满族,1966年9月3日出生。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为王占军在被告处参加了工伤保险。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宽城阪通商贸有限公司为王占军在被告处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1月1日至8月20日宽城中加矿业有限公司为王占军在被告处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5月11日承德荣茂铸钢有限公司为王占军在被告处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10月25日,经承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王占军为矽肺叁期。2015年5月22日,王占军矽肺叁期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为用人单位。2016年6月1日,王占军的叁期矽肺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2016年7月28日,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宽劳人裁字【2016】第203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王占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31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1474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履行支付王占军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了《关于要求给付伤残职工王占军工伤待遇的答复》,认为王占军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关于要求给付伤残职工王占军工伤待遇的答复》、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王占军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在被告处为王占军参加了工伤保险。王占军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又接受其它不同单位为王占军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原告、被告以及王占军之间建立了一个比较特殊的保险合同关系。基于风险分担、公平互利的原则,王占军矽肺叁期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被告就应当支付王占军工伤保险待遇。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的意见: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显然本案原告在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为王占军在被告处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对此亦承认。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要求给付伤残职工王占军工伤待遇的答复》于法无据且明显不当,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王占军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六)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关于要求给付伤残职工王占军工伤待遇的答复》。二、责令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履行支付王占军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淑彬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谢海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佳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八十五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