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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黄某1与黄某2、黄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黄某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91号原告黄某1,女,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2,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营(被告黄某2妻子),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黄某3,女,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黄某3儿子),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观权,广东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黄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凯程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告黄某2及被告黄某3委托代理人郭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观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诉称,黄来与梁权英是夫妻关系,共有一套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新春路90号301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夫妻二人有三名子女:黄建平、黄某3、黄某2。2003年,黄来去世。2015年10月黄建平去世。2015年3月31日,梁权英立下遗嘱:待梁权英死后,上述房地产属于梁权英的产权份额和梁权英继承黄来的产权份额全部遗赠于原告黄某1壹人继承。并于湛江市粤西公证处申请公证,湛江市粤西公证处于2015年4月1日向申请人梁权英出具“(2015)粤湛粤西第002415号”。2016年7月1日梁权英去世,我于2016年7月25日作为受遗赠人表示同意接受赠与。并于2016年8月2日在湛江市粤西公证处申请受赠公证“(2015)粤湛粤西第002415号”。由于两被告一直阻碍、拒绝本案涉案房屋的遗产分割,并以种种理由为由拒不履行,使原告黄某1无法实现涉案房屋的继承权。请求判决:1、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新春路90号301房的四分之三(4/3)产权份额归原告继承。(价值:18.46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1、本案遗嘱公正程序不合法,遗嘱内容不是立遗嘱人梁权英的真实意思表示,梁权英2016年1月4日自书一份遗嘱撤销涉案的公证遗嘱,可见涉案的公证遗嘱并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应视为放弃受遗赠;3、梁权英生前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以及借款、办理其后事的费用,属梁权英的债务,依法应以梁权英遗产清偿。2016年1月12日,梁权英因跌倒致骨折先后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湛江骨科医院、湛江市第一中医院治疗至2016年6月30日去世。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已减去社保报销部分)、护理费、丧葬费、借款(梁权英因治疗需要资金向湛江市赤坎粮油制品工业公司借用500元,被告黄某2已代为偿还)等费用。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来与梁权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2、黄某3与原告黄某1父亲黄建平为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均系被继承人黄来与梁权英所生育子女。被继承人黄来于2003年3月2日死亡,黄建平(2015年10月份死亡)先于被继承人梁权英死亡,黄建平生育有一独生女儿即原告黄某1。被继承人梁权英于2016年6月30日死亡,其生前于2015年3月31日立下一份遗嘱,内容为“位于湛江市赤坎新春路90号2幢301房是我和丈夫黄来的共有财产,持有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据。为避免日后发生财产纠纷,特立遗嘱如下:待我死后,上述房地产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和我继承丈夫黄来的产权份额全部遗赠给孙女黄某1壹人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该遗嘱生效后需二个月内到公证处办理接受遗嘱公证手续。”梁权英对该份遗嘱申请公证,广东省湛江市粤西公证处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粤湛粤西第002415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梁权英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湛江市赤坎区新春路90号301房,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公证员曹铁英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按指模,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梁权英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证员陈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广东省湛江市粤西公证处(盖章)”。被继承人梁权英死亡后,原告黄某1于2016年7月25日办理受赠公证[公证书:(2016)粤湛粤西第6313号],表示接受对梁权英上述公证遗嘱中房屋产权的赠与。由于原、被告未能就遗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本案争议房地产位于位于湛江市赤坎新春路90号2幢301房(下简称301房),现登记在黄来名下,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该房于1992年12月20日购买所得,现无人居住。另查明,被告提供一份内容及落款日期为打印件的遗嘱,内容为“我归老后把房屋三份分(黄建平、黄某3、黄某2)。地点是: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新春路90号301房。把原来公证处的原件作废。梁权英(签名、指印)。2016年1月4日。证明人:梁爱连(签名、指印)、黄祖寿(签名、指印)、黄建武(签名、指印)。”又查明,黄来死亡时,黄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梁权英,子女黄建平(原告黄某1父亲)、黄某3、黄某2。黄建平死亡时,黄建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梁权英、女儿黄某1。本院认为,本案登记在黄来名下的301房属于被继承人黄来、梁权英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黄来、梁权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黄来(2003年死亡)先于配偶梁权英死亡,黄建平(2015年死亡)先于母亲梁权英死亡,涉案房产先析出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梁权英的50%份额,剩下的50%属于黄来遗产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即黄来死亡后由梁权英、黄建平、黄某3、黄某2各继承取得涉案房产的八分之一份额。黄建平死亡后,黄建平的产权份额(八份之一)由其继承人梁权英、黄某1各继承取得十六分之一的份额。综上,本案涉案房产中属于梁权英的遗产份额总共为十六分之十一。关于被继承人梁权英遗产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被继承人梁权英在生前对该301房中属其所有的份额及继承黄来的份额由谁继承问题作出遗嘱,并经广东省湛江市粤西公证处进行公证,该份公证遗嘱具有法定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否定其效力。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和第二十条第三款“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和的规定,被告提供的梁权英2016年1月4日的代书遗嘱不能撤销、变更梁权英的公证遗嘱。被继承人梁权英生前办理的公证遗嘱载明:“待我死后,上述房地产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和我继承丈夫黄来的产权份额全部遗赠给孙女黄某1”,该公证遗嘱具有法定效力,故遗留的房产份额应按遗赠办理。故依据梁权英的公证遗嘱,梁权英对该301房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十六分之十一)由原告黄某1继承。被告黄某2、黄某3对该301房中属梁权英的份额遗产不再享有继承权。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的两个月接受遗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由于遗赠应属遗赠人死亡后生效的法律行为,将财产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虽然是在生前做出的,但只有于遗赠人死亡后该遗赠才发生法律效力。被继承人梁权英于2016年6月30日死亡,此时该遗赠才生效,而原告黄某1在2016年7月25日向办理受赠公证,并未超出法定期限。因此,本院依法认定301房的产权份额由原告黄某1继承四分之三(其中继承梁权英所得该301房的十六分之十一,继承黄建平所得该301房的十六分之一),被告黄某2、黄某3各继承八分之一。原告要求继承该301房四分之三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医疗费、护理费、借款等属于被继承人梁权英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被继承人的债务是指生前拖欠他人的款项未能清偿。丧葬费发生于被继承人梁权英死亡后,不属于被继承人梁权英的债务。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在梁权英生前已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医疗费属何人支付、何种资金支付,缺乏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医疗费属于被继承人梁权英的债务。被告主张的借款债务500元亦已经清偿,而被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提出医疗费、护理费、借款、丧葬费属于被继承人梁权英债务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继承人黄来名下的位于湛江市赤坎新春路90号2幢301房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由原告黄某1继承四分之三份额,由被告黄某2、黄某3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1496元,被告黄某2负担250元,被告黄某3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凯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美斯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第一款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