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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兰辛、天津迅航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兰辛,天津迅航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兰辛,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梅(上诉人之妻),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迅航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诚康园21-05-1号,法定代表人:李荣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拥锋,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兰辛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迅航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9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兰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任何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履行的居间义务,就要求上诉人支付高额中介费用,于法无据。且被上诉人已经配合王宝升将涉案房屋卖给他人,并已经获取居间服务费,故不应再向上诉人主张相关费用;2、《房产交易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判决应属错误。天津迅航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迅航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5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王宝升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案外人王宝升所有的坐落于房产,成交价为5400000元;被告及案外人王宝升须于2016年10月20日前亲自到该房地产所辖区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被告及案外人王宝升应于签署合同时各向原告支付房地产成交价的1%作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报酬;若因被告、案外人王宝升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日后不能实际履行的,则原告所收取的居间服务报酬不予退还;被告及案外人王宝升应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佣金,未能依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的,均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0.5‰作为违约金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介服务费欠缴凭证,承诺尚欠原告中介服务费54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3日前将欠原告的中介服务费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与案外人王宝升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催要居间报酬无果,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宝升三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按照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王宝升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已经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虽然原告未协助双方办理过户、交房、付款等手续,但是原告未完全履行居间义务是由于被告与案外人王宝升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所致,按照“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及案外人王宝升双方或任何一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原告收取的居间服务报酬均不予退还。另外,被告出具“中介服务费欠缴凭证”认可尚欠原告居间服务报酬54000元,故法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5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的,均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0.5‰作为违约金。另外,被告出具的“中介服务费欠缴凭证”约定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被告未按时支付相关款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4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计算,时间自2016年10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抗辩称,原告口头承诺免除被告的居间服务报酬,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兰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迅航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报酬54000元;二、被告郭兰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迅航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郭兰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现被上诉人促成了上诉人和案外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被上诉人有权收取居间费用。上诉人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居间服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虽然对违约金做出了约定,但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上诉人主张上述《房产交易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应予调整。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上诉人以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郭兰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99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99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郭兰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迅航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支付)。四、驳回上诉人郭兰辛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郭兰辛负担400元,被上诉人天津迅航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郭兰辛负担80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迅航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