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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4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乾与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术乾,董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1930号原告:刘术乾,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贤(原告刘术乾之妻),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秀畅,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超,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刘术乾与被告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术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贤、井秀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术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超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诉状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庭审中变更为按年息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7日,董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刘术乾借款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分,2013年6月17日,董超又向刘术乾借款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分,两笔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本息均未给付。故起诉。董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刘术乾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页一张,显示刘术乾曾用名刘树谦。2.借条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树谦伍万元(50000)整,借款人董超,2013年5月27号,3个月还清”。3.借条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树谦5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款人董超,2013年6月17号,6个月还清”。4.原告证人王印双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8、9月份,见过被告到原告家里,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借款。5.原告陈述,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本院依法向被告董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被告董超未作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公安机关户口页,“刘术乾”与“刘树谦”同一人,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3.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3分,证明力较小,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王印双证言,属证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被告未就诉讼时效抗辩,故王印双证言真实与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董超向刘术乾借款50000元,借期3个月;2013年6月17号,董超再次向刘术乾借款50000元,借期6个月。以上款项,至今,董超未偿还刘术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术乾持有被告董超签名的借条,故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董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年息24%偿还利息,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两张借期各自借期内利息均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自借条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即:借条①自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利息,借条②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术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第二笔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董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照博审 判 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