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苏金亭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梁群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梁群辉,刘二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7)豫1721民初61号原告苏金亭,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群辉,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兰璞,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梁群辉之妻。被告刘二奎,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苏金亭与被告梁群辉、刘二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国人寿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亭、被告刘二奎、被告梁群辉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金亭诉称,2016年11月11日11时50分,在西平县西××北路××王村路口,被告梁群辉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先与崔改革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李记山驾驶的豫Q×××××号三轮汽车的左后方及牛忠和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的右后方相撞,致使牛忠和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的前部与刘耀华驾驶的停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田春平、邵元浦及田云飞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刘耀华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平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梁群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西平明亮汽修厂维修,维修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费为14170元,后向被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营运费141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原告无证据证明有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也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梁群辉辩称,我是司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刘二奎辩称,原告起诉我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梁群辉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县西××北路××王村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先与崔改革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李记山驾驶的豫Q×××××号三轮汽车的左后方及牛忠和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的右后方相撞,致使牛忠和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的前部与刘耀华驾驶的停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田春平、邵元浦及田云飞,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刘耀华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群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当日被送到西平明亮汽修厂维修,2016年11月24日维修完工。西平新农村客运有限公司出具西出路计账单载明:11月11日至11月20日,20辆车平均分8033元。另查明,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运输证、西出路记计账单、西平明亮汽修厂证明、车辆转让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梁群辉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梁群辉是被告刘二奎的雇佣司机,故被告梁群辉应该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刘二奎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二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刘二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营运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营运损失:8033元÷10天×14天=112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二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金亭财产损失11246.2元。二、驳回原告苏金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刘二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崔利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