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三都县农友水晶葡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韦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都县农友水晶葡萄农民专业合作社,韦学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民初99号原告(反诉被告):三都县农友水晶葡萄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普安镇普屯村*组。法定代表人:贺洪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反诉原告):韦学华,男,1960年12月20日生,水族,住三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学明,男,1966年1月1日生,水族,住三都县。原告(反诉被告)三都县农友水晶葡萄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反诉原告)韦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韦学华于2017年2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三都县农友水晶葡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贺洪平,被告(反诉原告)韦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共欠货款3236元。有被告签字的欠款单据10张作为凭证,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跟原告(反诉被告)购买农药,欠款3236元是事实,但使用原告(反诉被告)的农药没有效果,造成被告(反诉原告)种植的葡萄没有收成,不应支付欠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30000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期间被反诉人积极向反诉人推销农药,并承诺使用效果和保证收成。反诉人使用被反诉人的农药后,种植的葡萄病虫害没有减少反而更加严重,最后导致没有收成,造成严重损失。因此,被反诉人销售的是假冒伪劣农药,对反诉人的经济损失应该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一是反诉人不是全程使用被反诉人的农药,用药效果不能保证;二是葡萄挂果收成是多方面因素决定的,主要原因是反诉人管理不善;三是反诉人所述系编造,与事实不符,证人不是专业技术人员不能推定反诉人的收成与被反诉人有因果关系;四是被反诉人销售的都是正规厂家的农药,反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反诉人销售的是假冒伪劣农药。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至6月29日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处赊购农药,共欠货款3236元,被告(反诉原告)在销售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催要,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购买使用原告(反诉被告)的农药后,被告(反诉原告)种植的葡萄病虫害没有得到控制反而加重,导致没有收成,造成经济损失,拒绝偿还欠款。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欠款32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销售单10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已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农药,被告在购买原告的农药后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价款,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具备专业鉴定资格,其所作的证言,只是一种推断,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韦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三都县农友水晶葡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药款3236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韦学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韦学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韦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跃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鹤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