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7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7刑初20号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生于1972年8月18日,汉族,小学文���,农民,四川省平武县人,现住四川省安县宝林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平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冬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文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8时35分,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赵开菊、芦玉秀,由平武县水晶镇方向往龙安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124千米+200米处时,与对向由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平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处警中发现被告人贺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即将其带至平武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贺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平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证人张某某和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川民司[2017]毒鉴字第004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平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第、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冬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又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