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4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孙英与张启军(2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英,张启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4民初57号 原告:孙英,男,汉族,住址:内蒙古兴和县。 委托代理人:胡利锋,系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启军,男,汉族,住址:内蒙古兴和县,系蒙J65321(蒙JN004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蔚谢,男,汉族,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文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乐军,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英诉被告张启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军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434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3、营养费6000元;4、误工费20648元(每日178元、116天);5、护理费10170元,共计:53762.32元。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2日6时05分,我驾驶张启军所有的蒙J65321(蒙JN004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10国道317公里加950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及车辆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致我受伤较重,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调未果,故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张启军辩称:张启军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乘人员责任险10万元,原告的各项诉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80%赔付,营养费不予赔付,护理费按住院26天赔付,误工费按60天赔付且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6时05分,孙英驾驶登记在被告张启军名下的蒙J65321(蒙JN004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10国道317公里加950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孙英受伤及车辆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孙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登记在张启军名下的蒙J65321(蒙JN004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10万元。原告孙英受伤后住兴和县蒙中医院治疗,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4344.32元,被诊断为:右侧第9肋骨骨折伴血胸等。经当庭核实,被告张启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14344.32元。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存在,原、被告对该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医疗费按80%赔付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应按其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故认定营养期26天,护理期26天。关于误工费的异议,原告虽并未经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相关鉴定意见,仅由兴和县蒙中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该证明中医生建议其休息3个月,故根据原告伤情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出院后的误工期为64天,其赔偿标准,原告按每日178元主张,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副页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故应按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交通运输业计算,其赔偿标准为每日177.59元。 综上,原告孙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范围为:1、医疗费14344.32元;2、营养费2600元(100元×26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4、护理费2949.44元(113.44元×26天);5、住院期间误工费4617.34元(177.59元×26天);6、出院后误工费11365.76元(177.59元×64天);共计38476.86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344.32元、营养费2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949.4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617.34元、出院后误工费11365.76元;共计:38476.86元。 二、被告张启军为原告孙英垫付的医疗费14344.32元在理赔款中冲减。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开户行名称:兴和汇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启军承担618元,原告孙英承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 吴 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