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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滩分理处与赤黑日黑、阿子么子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滩分理处,赤黑日黑,阿子么子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208号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滩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白鹤滩镇六城村1组。负责人:王祥华。被告:赤黑日黑,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彝族,村民,现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阿子么子牛,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彝族,村民,现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滩分理处与被告赤黑日黑、阿子么子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滩分理处负责人王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黑日黑、阿子么子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滩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并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利息4,950元及罚息至还清本息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贷款9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4.583333‰,贷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由被告赤黑日黑提供100,000元定期存款单质押,双方签订有相应质押合同。但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贷款也拒绝提供其存款单密码,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赤黑日黑、阿子么子牛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款面谈记录、二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二被告查询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因购买房屋资金困难向原告申请用100,000元定期存单质押借款90,000元,经原告审查,二被告身份符合申请借款的条件;2.质押承诺书、权利质押合同、权利质物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赤黑日黑用其在原告处的100,000元定期存单(单号:SCBB17116429,账号:9302-01-3-00000589-93)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将定期存单作为贷款合同的质押担保,并将存单交付原告,双方质押合同成立。3.个人贷款审批表、个��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赤黑日黑与原告2015年7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期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借款期内月利率4.583‰,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4.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单折活期明细查询结果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定于2015年7月2日放款90,000元,转入被告赤黑日黑的活期存款账户(账号:93020110000046118);被告应于2016年7月1日偿还本息,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被告应依法偿还本金90,000元及依约定利率计算利息金额。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法庭依职权出示2017年3月2日对阿子么子牛的询问笔录一份,阿子么子牛陈述向原告贷款90,000元属实,至今确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希望再宽限10天时间,10天内一定还款。原告对法��出示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为无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且与本院对阿子么子牛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赤黑日黑与阿子么子牛系夫妻,2015年7月2日,二被告以购买房屋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用100,000元定期存单质押借款9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贷款给被告。同日,被告赤黑日黑用其在原告处的100,000元定期存单(单号:SCBB17116429,账号:9302-01-3-00000589-93,支取方式:凭密码)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经财产共有人阿子么子牛签字同意),合同编号为930220150000140号,约定将定期存单作为贷款合同的质押担保,并将存单交付原告。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赤黑日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信���借(9302132015000365)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90,000元,月利率4.583333‰,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日为还款当天。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赤黑日黑在原告处办理的活期账户(户名:赤黑日黑,账号:93020110000046118)转账90,000元。2016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也拒绝提供其存款单密码,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滩分理处与被告赤黑日黑之间签订的编号为930220150000140号质押合同及编号为信个借(9302132015000365)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赤黑日黑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90,000万元,支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应予支持。据合同约定,借期内利息为4,950元(90,000元×月利率4.583333‰×12个月=4,949.9996元);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故逾期期间月利率应为6.8749‰[(4.583333‰×(1+50%)],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被告阿子么子牛与赤黑日黑系夫妻关系,对涉案借款知情且共同参与,应与赤黑日黑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干群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黑日黑、阿子么子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滩分理处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4,95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6.8749‰连带支付自2016年7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赤黑日黑、阿子么子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