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民初1188号起诉人马金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1民初1188号起诉人:马金财,男,回族,村民。2017年3月30日,本院收到马金财的起诉状。起诉人马金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马金财与二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二被告将所承揽的玉树州玉树县东达乡的道路硬化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实施,合同约定每公里承包费是70000元,另转弯加宽部分按平方计算。其中施工当中灌车、装载机的费用应由二被告负担。2015年10月间工程实施完毕,经计算原告共承建直线公路是6.3公里的道路,转弯加宽部分900米,以上原告共施工7.2公里的道路,工程款是49万元,后原告从该道路硬化项目部领取了工程款42万元,二被告通过项目部将剩余的7万元领走,未能支付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该提供和承担劳动工具即灌车和装载机的费用,但是二被告并没有提供灌车和装载机,结算时项目部从原告承建的工程款里面将两个灌车的工资11万元及装载机的工资5万元,共计16万元扣除,该16万元也就是原告代替二被告垫付了,应由二被告返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工程款7万元及垫付的灌车、装载机的费用16万元,共计23万元,但二被告拒绝结算及履行给付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马金财向本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管辖的规定,本院对马金财诉冶福贵、马有林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没有管辖权,马金财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马金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占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第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