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刑初5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住景谷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释放。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立案后,于2017年4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宗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景谷县威远镇农贸市场一家卖装修材料的商店购买了射钉器,后自己组装成一支射钉枪并一直存放在家中。2016年2月17日,胡某某自动投案并上交了该射钉枪。经鉴定,胡某某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景谷县威远镇农贸市场一家卖装修材料的商店购买了射钉器,后自己组装成一支射钉枪并一直存放在家中。2016年2月17日,胡某某自动投案并上交了该射钉枪。经鉴定,胡某某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字第250号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举报信、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将非法持有的射钉枪上缴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扣押的射钉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德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