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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刑初6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又于2017年1月6日被拘留,同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冬雪、郑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9时许,在昌图县八面城镇开原村村民马某某家院内,被告人王某某因与裴某借款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用斧子击打裴某头颈部数下,致裴某C5、C6椎体棘突骨折、多处挫伤、颈椎间盘膨出,经鉴定,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裴某的陈述及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案发后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害人裴某及其妻子邹某某、被害人的父亲裴某某证实了打仗的起因、被害人被打伤的经过及治疗的过程,村民马某某证实了被害人被被告人打仗伤的经过,被害人的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裴某的受伤情况及伤害程度。协议书、谅解书证明了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的情况。物证照片经被告人指认证明了系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本案还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供认不讳,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又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当地司法机关出具的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廉子良审 判 员  马国华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佟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