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1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曾志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志杰,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本科文化,务工,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志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跃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曾志杰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闽C×××××号(已注销)二轮摩托车,途经惠安县崇武镇霞西村港边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曾志杰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9.85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审理中,被告人曾志杰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曾志杰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曾志杰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志杰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志杰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志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志杰已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曾志杰住所地社区矫正中心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志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玲玲速录员  黄愉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