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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沈×1,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13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男,35岁(1981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1(曾用名沈×2),男,34岁(1982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男,38岁(1979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沈×1、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185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沈×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薛×伙同原审被告人沈×1、李×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薛×、沈×1、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薛×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薛×撤回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刑初18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庆宏审 判 员 刘 璐审 判 员 杨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郭 悦书 记 员 顾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