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6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学忠与杨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忠,杨承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6民初689号原告:王学忠,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铜鼓县。。委托代理人:李水春,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承峰,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铜鼓县,现于江西洪都监狱服刑。。原告王学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承峰(以下简称被告)、潘新华(系被告杨承峰之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水春、被告杨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2.依法确认借款抵押合同有效,并要求义务人履行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5%,并以自建但登记于其母潘新华名下的房产[房产位于铜鼓县永××头村屏风组(永宁镇××—××)第一层]作为抵押。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到2013年12月4日止,仅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被告因另案被判处刑罚,现于江西洪都监狱服刑。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借款后支付了1万元利息,其后因拖欠利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2,000元的借条。目前无能力还债,只有刑满后想办法归还本金。抵押的房产为原告母亲所有,且系小产权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10万元,借期为三个月,被告每月的6号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则还应按日承担借款总额2%的罚金。被告母亲潘新华同意用被告出资兴建但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屏风山(永宁镇××—××)的第一层的住房作为抵押。8月8日,被告取得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至12月4日止,被告总计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因拖欠利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2,000元的欠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潘新华的起诉并放弃要求其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潘新华的起诉并放弃要求其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权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放弃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再审查。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中关于借贷关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协议。8月8日被告取得借款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即告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率并未明确,但从被告至2013年12月4日止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利息后,2014年1月30日还因拖欠利息向原告出具22,000元的欠条的事实及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总额2%每日的罚金的约定,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显然超过我国民间借贷上限月利率3%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支付的1万元应为支付2013年8月8日至11月18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其后至还款之日止应按月利率2%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学忠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州分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沈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