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85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鄢春玲申请执行胡福成、张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鄢春玲,胡福成,张淑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085执异3号案外人朱建春,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申请执行人鄢春玲,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被执行人胡福成,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被执行人张淑莉,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本院在执行鄢春玲与胡福成、张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建春对本院执行位于穆棱市八面通镇江南名府小区20号楼7单元202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建春称,(2016)黑1085执601号执行裁定所预查封的房屋已于2015年12月6日由胡福成、张淑莉夫妇以26万元价格出卖给了案外人,并于当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全额付清了购房款。2016年1月,胡福成向案外人交一把房屋钥匙,称屋内还有点东西,两三天内搬走。此后案外人发现房内住两个未成年孩子不便驱赶,又联系不上胡福成夫妇,故未急于入住该房。现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黑1085执601号执行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胡福成购买的位于穆棱市八面通镇江南名府小区20号楼7单元202室建筑面积86.9平方米的房屋(1-7502-123-070202),并张贴了公告,依申请执行人鄢春玲的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对于案外人朱建春虽然主张胡福成已向其交房屋钥匙,但其承认实际上该房屋内仍有胡福成物品未搬走,仍由他人实际居住,案外人并未实际控制和占有该房屋,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案外人的异议无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建春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高志刚审 判 员  刘 成人民陪审员  闫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卜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