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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3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沈吴俊与宕昌县建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宕昌县建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3民初37号原告:沈某,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宕昌县村民,现住宕昌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宕昌县建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城关镇新城区官鹅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某,男,回族,1976年2月16日出生,住所地甘肃省宕昌县城关镇衙门地30号,系宕昌县建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陇南晨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沈某诉被告宕昌县建军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合同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赵某协商后签订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官鹅沟牌”系列酒的岷县地区代理权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首批货款40000元等内容。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当天支付了首批货款40000元,当日原告将此事告知家人,家人不同意。原告岳父于2015年11月5日去与赵某协商解除合同,双方未协商成功,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5日后,原告的岳父找赵某协商解除合同的事情,赵某表示可以每次10000元分四次退款给原告,原告的岳父不同意,双方未协商一致。现在被告已经将货款打给四川的生产厂家,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对双方在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均无异议。对于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沈某与被告宕昌县建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官鹅沟牌''系列酒的岷县地区代理权给原告,并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协议自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也无异议,原告与被告还另约定,由被告无偿赠与原告价值20000元的货物,对此原告与被告也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合同属于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期已过,但合同对其在有效期内已形成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仍具有保护与约束作用,因此合同双方应继续遵守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与被告也未达成退款的协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出现了可以退还其货款的约定或法定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巧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石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