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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龙梅与张科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梅,张科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933号原告:龙梅,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张科银,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龙梅与被告张科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科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按2%计利息。原告按照约定将20万元转账至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后原告多次催收,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法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科银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由龙斌担保,原告龙梅给被告张科银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龙梅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正),每月按2%计取利息。担保人:龙斌借款人:张科银(拇指印)张科银身份证号:51222719740429XXXX;2014.1.23”。借条后备注“注:于2016年1月23日到重庆华岩寺工地赵张科银本人索要欠款,并达成共识。张科银,2016.1.23.”。当天原告龙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张科银转账20万元。庭审中,原告龙梅陈述被告已支付五个月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20万元并要求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龙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科银的户口证明以及被告张科银于2014年1月23日给原告龙梅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科银向原告龙梅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龙梅要求被告张科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龙梅自认被告张科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3日,现主张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科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梅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张科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侯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