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袁明华与李瑞河、尹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华,李瑞河,尹逊珍,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95号原告:袁明华,女,汉族,1969年6月18日出生,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祯,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瑞河,男,汉族,1953年4月9日出生,住肥城市。被告:尹逊珍,女,汉族,1962年5月12日出生,住肥城市。系被告李瑞河之妻。被告:李波,男,汉族,1988年11月20日出生,住肥城市。原告袁明华与被告李瑞河、尹逊珍、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河、尹逊珍、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借款23440元并支付利息(自立案主张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借原告现金2344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瑞河未作答辩。被告尹逊珍未作答辩。被告李波未作答辩。原告袁明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李瑞河与被告尹逊珍婚姻关系证明一份,因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应视为三被告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袁明华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瑞河、李波以家庭急用钱为由向原告袁明华借现金2344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明华现金两万叁仟肆佰肆拾元整¥23440元2016年2月18日准时付清决不延期借款人:李波李瑞河2015年2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瑞河、被告李波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李瑞河与被告尹逊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瑞河与原告袁明华之间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袁明华提交的借条,同时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双方交易金额大小等因素,本院确认原告袁明华与被告李瑞河、被告李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袁明华要求被告李瑞河、被告李波偿还借款本金234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原告袁明华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明华与被告李瑞河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于被告李瑞河与被告尹逊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尹逊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河、尹逊珍、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明华借款本金23440元;二、被告李瑞河、尹逊珍、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明华借款利息(以234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袁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李瑞河、被告尹逊珍、被告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艳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宁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