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5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康金盛、林双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康金盛,林双梅,康振灿,林惠玲,林伟生,陈丽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6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住所地永春县823中路16号。代表人:郑丁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开展,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华,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康金盛,男,汉族,1981年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林双梅,女,汉族,1981年4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康振灿,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林惠玲,女,汉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林伟生,男,汉族,1974年7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陈丽珠,女,汉族,1973年3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春邮储银行)与被告康金盛、林双梅、康振灿、林惠玲、林伟生、陈丽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春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开展、卢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金盛、林双梅、康振灿、林惠玲、林伟生、陈丽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春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康金盛、林双梅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600元、利息1070.38元及该本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罚息与福利。2、康金盛、林双梅立即共同支付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900元。3、康振灿、林惠玲、林伟生、陈丽珠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永春邮储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康金盛、林双梅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69.99元、利息2002.73元及该本息从2017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罚息与复利,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林伟生及其配偶陈丽珠、康振灿及其配偶林惠玲、康金盛及其配偶林双梅与本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成员(林伟生、康振灿、康金盛)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6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2日止,甲方(本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其他一些内容。同日,康金盛与本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行向康金盛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6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2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康金盛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利率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对康金盛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本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收取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依每次支用而定。担保方式为由康振灿、林伟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违约责任包括本行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康金盛立即清偿;单方面解除合同;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康金盛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其他一些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康金盛于2016年2月3日向本行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借款贷款年利率为12%,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贷款用途为购买煤炭资金,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本行依约将上述借款发放给康金盛后,康金盛未能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严重影响了本行贷款的回收,并且构成违约。本行只好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900元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诉讼请求。康金盛、林双梅、康振灿、林惠玲、林伟生、陈丽珠均未作答辩。永春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担保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康金盛、林双梅、康振灿、林惠玲、林伟生、陈丽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永春邮储银行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永春邮储银行与康金盛、康振灿、林伟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599974Q61602405302),康金盛之妻林双梅、康振灿之妻林惠玲、林伟生之妻陈丽珠均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同日,永春邮储银行又与康金盛及其妻林双梅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599974Q216024756301)。上述二份合同的约定与永春邮储银行诉称一致。同月3日,永春邮储银行即向康金盛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年利率为12%;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炭资金,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期满后,康金盛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5日,尚欠本金49069.99元、利息2002.73元;担保人林伟生、康振灿亦未承担过连带保证责任。永春邮储银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900元。本院认为,永春邮储银行与康金盛、林双梅、康振灿、林惠玲、林伟生、陈丽珠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永春邮储银行与康金盛、林双梅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二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康金盛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林伟生、康振灿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永春邮储银行诉请康金盛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该成员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该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林双梅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林伟生、陈丽珠、康振灿、林惠玲均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康金盛、林双梅追偿。康金盛、林双梅、康振灿、林惠玲、林伟生、陈丽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康金盛、林双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本金49069.99元、利息2002.73元以及该本息从2017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康金盛、林双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0元。三、康振灿、林惠玲、林伟生、陈丽珠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康金盛、林双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计562元,由康金盛、林双梅、康振灿、林惠玲、林伟生、陈丽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革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