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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高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歧会,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龙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傍晚,被告人高某女友赵某1(已监视居住)与被害人赵某2因感情纠纷,在平度市丰山洼小区发生争执,高某回到小区后用拳头击打赵某2的面部,致其鼻部出血。2015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与赵某1、李龙军(现在逃)合伙驾车来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豪德商贸城58栋19号赵某2店内论理,高某将赵某2从店内带出并对其进行殴打,后与李龙军一同强行将赵某2摁到车内后座带至莱州市,在行驶过程中,李龙军用拳头击打赵某2面部。后高某等人将赵某2带至莱州市夏邱镇一石材厂门前,双方进而发生争执,高某持石块将赵某2后头部打伤,赵某2挣脱后,高某上前追赶并对赵某2头部、面部进行殴打,致其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后高某等人逃离现场,非法拘禁时某近1小时。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傍晚,被告人高某女友赵某1(已监视居住)与被害人赵某2因感情纠纷,在平度市丰山洼小区发生争执,高某回到小区后用拳头击打赵某2的面部,致其鼻部出血。2015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与赵某1、李龙军(现在逃)合伙驾车来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豪德商贸城58栋19号赵某2店内论理,高某将赵某2从店内带出并对其进行殴打,后与李龙军一同强行将赵某2摁到车内后座带至莱州市,在行驶过程中,李龙军用拳头击打赵某2面部。后高某等人将赵某2带至莱州市夏邱镇一石材厂门前,双方进而发生争执,高某持石块将赵某2后头部打伤,赵某2挣脱后,高某上前追赶并对赵某2头部、面部进行殴打,致其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后高某等人逃离现场,非法拘禁时某近一小时。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赵某2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即时清结,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侦破过程;2、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高某的身份情况,该系网上在逃人员;3、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伤后治疗情况;4、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二)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非法拘禁、殴打被害人的原因、时某、地点、过程等。(三)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证实其被非法拘禁的事实及过程。(四)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赵某2的时某、地点、过程等事实。(五)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2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六)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与他人合伙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赵翠花人民陪审员  张永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