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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337号原告:齐某某,女,汉族。被告:解某某,男,汉族。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巨征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被告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女儿解某甲,由被告抚养儿子解某乙;3.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要求返还原告嫁妆:5床被子、22条床单、三开门被柜1个等;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4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2004年12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2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解某甲,2010年农历10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解某乙。原、被告婚后修盖三间一层半的上房,购买电动车1辆、太阳能1个、洗衣机1台,安装雨棚三间,现两人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尽管双方系经他人介绍认识,但婚后两人的关系一直平淡无奇,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原告为人善良,没有其他的坏心眼,一心一意只求与被告安心过日,教育抚养好子女。然而原告的善良并没有换来被告及家人的爱护、尊重与体贴,反而成了被告及其家人恣意指挥指派的家奴,成了被告家需要时就能安静过日子,不需要时就歧视辱骂的对象,因而给原告内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由于被告缺少主张,性格木讷,不能给原告遮风挡雨,更使被告家人歧视看不起原告。2016年3月,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只好外出谋生,以求自己供养自己,免得受被告及其家人的白眼。2017年春节前,被告家人虽然找原告回家,但仅仅是走走形式,缺少真心实意,因此,原告只好独自一人在外度过新年。为了摆脱被歧视看不起的婚姻状况,原告只好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原告当庭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2004年12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解某某辩称:被答辩人诉状上所述答辩人不认可,家里没有任何东西是被答辩人的,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经与被告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陈述一致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4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农历2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解某甲,2011年农历10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解某乙,两孩子现均已上学,随被告生活。2016年农历2月份,原告感到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遂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定能组建一个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某要求与被告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征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