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3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东旭与赤峰宝山能源(集团)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赤峰宝山能源(集团)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38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46岁,市民,公民身份号码×××,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谢子军,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宝山能源(集团)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云杉路街道办事处杜松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杨继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春,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赤峰宝山能源(集团)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志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子军、被告赤峰宝山能源(集团)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9月车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4月至6月替班工资111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0元(4600元×7年);3.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7296元(220元×2倍×12个月×7年)。以上合计7250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元劳人仲裁字(2016)112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一、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于1990年10月到被告公司从事锅炉运行工作,工作中实行四班三倒的工时制度,每个月超出法定工作时间两个休班,被告应当支付这两个休班的加班工资。被告本应在当月十日内发放工资,但却拖欠原告工资达三个月之久,直至2016年11月2日才发放2016年7月至9月的工资。被告在原告申请仲裁后才为原告缴纳2015年以后的养老保险金。原告在无法养活本人和家属的情况下,不得已提起劳动仲裁并辞职,去挣钱养活家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人承担。在劳动仲裁开庭时原告已经提交了录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但仲裁裁决并未提及该份证据就武断认定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赤峰宝山能源(集团)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将车费全部付清,2016年1月至9月的伙食补助原告也已经领取,有本人签字为证,4月至6月替班的事实不存在,不同意支付替班工资。被告东乌旗项目部自2016年5月21日停炉停机,进行长达130多天的大修,大修期间运行人员轮流值班,每人在家休假两个月之久。由于大修时间过长,第二季度替班工资取消,职工在家休假,100%全额发放工资,职工都较为满意。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1990年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末买断工龄,2010年1月返聘回厂在东乌旗广厦项目部从事运行工作至2016年9月末。2016年10月1日,被告与东乌旗广厦热电公司的合同到期,决定撤回项目部,工人均回厂安排工作,张某某自愿辞职留在东乌旗工作,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被告公司已在劳动部门进行备案。原告自动离职,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三、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项目部规定职工每季度探亲休假7天,全年休假28天,休假期间全额发放工资;除每季度休假外,每年机组大修期间,职工休假在1个月左右,故每个职工全年总体休假在2个月以上,不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况,更不存在拖欠社会保险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2016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内容为:”辞职报告。尊敬的领导:您好!在经过深思熟虑后我决定辞去目前在公司(宝山能源广厦热电项目部)的运行岗位,现在由于我的个人原因不得不离开公司,本着对公司负责的态度,为了不让公司因我的离开造成任何损失,我郑重向公司提出辞职。给公司造成的不便还请谅解。此致,敬礼!辞职人:张某某。2016年10月1日。”该辞职报告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继东同意,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赤峰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3800元、2016年1月至9月车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4月至6月替班工资111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7296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元劳人仲裁字[2016]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车费、伙食补助费,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车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元劳人仲裁字[2016]11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辞职报告在卷作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录音内容与本案原告的诉求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本案系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出于个人原因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替班工资和加班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替班工资1110元、加班工资37296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替班及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志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翔馨 来源: